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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商會章程 - 2009版 [E] [X]
[ 2009/6/25 下午 05:43:30 ]

目錄
一、 章程
二、 章程施行細則
三、 所屬分會組織簡則
四、 長期發展委員會組織簡則
五、 國際事務委員會組織簡則
六、 訓練委員會組織簡則
七、 會章顧問委員會組織簡則
八、 資訊科技委員會組織簡則
九、 一般工作委員會組織簡則
十、 理監事選罷法
十一、 執行長選罷法
十二、 新分會輔導及成立辦法
十三、 獎勵辦法
十四、 申請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準則
十五、 爭取籌辦亞洲及世界大會簡則
十六、 參議會組織簡則
十七、 全國特友會組織簡則
十八、 青商會議典禮規範
十九、 秘書處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
二十、 輔導國際性公益團體實施要點
二十一、 人民團體法
二十二、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二十三、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二十四、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二十五、 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二十六、 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國際會議及在國內加開會議準則
二十七、 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務工作實施範例
二十八、 青商議事規則

 

 

 

章程歷屆修改記錄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內政部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五六九七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七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修正通過
內政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四五八二三一號代電核示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廿五日第二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廿八日第二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廿六日第二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卅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廿日台內社字第二○三三六琥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第卅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二六八二一二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一四四五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一四四五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第四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第四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四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四十八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四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五十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五日第五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五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二日第五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八日第五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五十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係根據國際青年商會章程及參酌中華民國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JUNIOR CHAMBER INTERNATIONAL-TAIWAN)簡稱為中華民國青年商會,為國際青年商會(JUNIOR CHAMBER INTERNATIONAL. INC. 簡稱JCI )之會員。
第  三  條 本會設於中華民國所在地,並得在國內各地設立分會,院轄市及省轄市以戶籍人口每二十五萬人得成立一分會,鄉、鎮、市等得成立一分會,當原分會會員數連續三年超過八十人或戶籍人口超過二十五萬人始得成立第二分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後成立者適用),有關所屬分會組織簡則另訂定之。
   本會係依據中華民國法令而設立之國際性社團,有遵守國際法及本國法令之權利與義務。
第  四  條 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為﹁青商日﹂。
第二章    信條及宗旨
第  五  條 本會之信條為:
   我們深信:
   篤信真理可使人類的生命具有意義和目的;
   人類的親愛精神沒有疆域的限制;
    經濟上的公平,應由自由的人通過自由企業的途徑獲得之;
   健全的組織應建立在法治的精神上;
   人格是世界上最大的寶藏;
   服務人群是人生最崇高的工作。
第  六  條 本會宗旨為發展青年之才智並結合有志青年之力量,以促進人類生活、社會經濟及精神文明之進展。
    一、啟發並促使每一國民承擔其應盡之責任。
    二、透過會務活動,以發展並提高青少年之領導潛能。
    三、藉參與計劃及執行會務活動,以訓練個人繁榮社會。
    四、促進經濟發展。
    五、促進全人類之瞭解、友誼與合作。
第  七  條 本會為非政治性民間組織,闡揚民主思想,保障個人神聖權益,提供機會使個人充分發展。
第  八  條 本會尊重宗教信仰之自由,但不參與任何特定之宗教組織或活動。
第三章 會員
第  九  條 本會之會員區分為:
   一、團體會員(即分會)。
   二、個人會員。
第  十  條 團體會員(即分會)地域之劃分,以中華民國政府所劃分之省(直)轄縣市行政區域為依據。
第十 一 條 個人會員區分為:
   一、基本會員。
   二、超齡會員。
   三、榮譽會員。
第十 二 條 基本會員為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經本會所屬分會依法定程序審查合格入會之青年。
   就職前即將屆滿四十歲者,前一年度不得參選本會理、監事、執行長之職務或接受次年度之提名派任。
   分會之上一任會長及當年度會長,於所屬分會仍視同基本會員,不受第一項四十歲以下年齡之限制,但仍受第二項之約束。
第十 三 條 本會員於其年齡屆滿四十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為超齡會員,得在本會組織之外另行聚會聯誼,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無基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 四 條 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頒予榮譽會員。
第十 五 條 會員應享之權利為:
  一、發言權。
  二、提案權、表決權。
  三、選舉權、被選舉權。
  四、罷免權。
  五、其他應享之權利。
   前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榮譽會員暨超齡會員不適用
第十 六 條 會員應履行之義務為:
  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
  三、繳納會費。
  四、參加本會各種例會。
   前項規定對榮譽會員不適用。
第十 七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喪失其會員資格:
  一、不繳納會費或破壞本會會譽情節重大者。
  二、不履行本會規定之其他應履行之義務。
  三、經判處罪刑確定禠奪公權者。
  四、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者。
  五、喪失本會所屬分會個人會員資格者。
   前項第三至第五款之規定對團體會員不適用。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 八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 九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二次,由會長召集之。但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聯名請求,或全體分會首席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應由會長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  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組成人員為:
    一、本會理、監事。
    二、本會執行長。
  三、本會所屬各分會之大會代表,以該分會基本會員滿三十人者一名,每增加基本會員三十人得增選代表一人,不滿三十人者不予計算。
     會員代表大會對議案之發言、動議、提案、表決等之權力由總會理監事、執行長及各分會之大會代表行之。(各分會之大會代表如未能出席時以書面授權該分會常務理、監事代表行之。)
第二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於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時每位選舉代表均有一投票權,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選舉代表人為本會理、監事,執行長,及各分會之選舉代表(依據各該分會基本會員人數經分會理事會按以下規定分配之。分會基本會員滿三十人者十名,每增加基本會員五人增選代表一人。不足五人者,以五人計算,並得選出候補代表十名。)
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與決議︰
一、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提案限制︰
1.理事會、監事會、全國執行長會議之決議案。
2.實際出席之首席代表,人數超過十分之一員額連署之提案。
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
一、選舉會長、副會長、理事及監事。
二、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制定並修改章程。
四、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
五、對理、監事會提出質詢。
六、檢討上屆大會之決議案及執行情形。
七、討論並決定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
  八、決定本會之工作計劃。
  九、決定下屆大會之承辦分會及地點。
第二十四條 本會之年度全國年會非因理事會決議之重大事由,應與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合併舉辦並由同一 分會承辦之,其承辦辦法由理事會制定之。
    非代表之會員得以觀察員身份列席會員代表大會。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五條 會長為本會會務負責人,亦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會議之當然主席。
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廿一人組織之,除規定由會長當選人提名經會員代表大會多數同意任命者外,其他理事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
   上一任會長及由會長當選人提名並經會員代表大會多數同意而任命之祕書長、法制顧問、財務長、各一人及國際事務理事二人均為當然理事。國際事務副會長為當然常務理事。
第二十七條 下列職務人選由會員選舉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之:
  一、會長一人。
  二、常務副會長五人。
  三、理事八人。
   首席常務副會長一人,由前項第二款,以獲最高得票者當選。第三項次多票者三人,為各該職位候補人,並於該職位出缺時依次遞補之。如該職位或候補人不足時,得由會長當選人提名具有該職位候選人資格者,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多數同意任命之。如尚有不足,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
   期間,得由會長當選人提名經當年度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命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權責為:
一、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務。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執行監事會移請處理之事項。
四、本會經費及基金之籌劃。
  五、本會預算及決算之編制。
  六、本會財務之平衡。
   七、執行本會其他會務。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之權責為:
   一、秉承會長之命執行理事會決議之職務。
   二、就其所負職務對會長及理事會提出報告。
   三、與國際青年商會相關之會務執行人員連繫並提出報告。 
   四、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及與其職務相關之各種會議。
   五、推動本會會務並發揚本會宗旨。
第三 十條  本會理事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但不得連任本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職務。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會,其組成人員為:
     一、會長。
     二、首席常務副會長。
     三、國際事務副會長。
     四、常務副會長。
  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雖非前項人員,但應列席備詢。
第三十二條 常務理事會之權責為:
   一、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處理緊急會務。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七人組成。監事會成員限由各分會會員代表於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直接選舉產生,以次多票二人為候補監事。如該職務或候補人不足時,得由常務監事當選人提名具有該職務候選人資格者,經會員代表會議出席人多數同意任命之,如尚有不足,並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監事當選人之提名,監事會當選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經當年度理事   會多數同意任命之。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限由曾任本會理、監事資格者,以監事互選過半數得票者擔任,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以獲票最高之二位候選人舉行第二次投票,以獲過半數得票者當選,如第二次仍未能選出時,則開放資格,不限由曾任本會理監事資格者擔任,而由監事互選得票數過半者擔任。
第三十四條 監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之權責為:
一、本會會務之監督。
二、本會財務收支之審核。
三、本會財務平衡之監督。
四、向本會理事及職員執行任務提供改善意見。
五、向會員代表提出報告
    六、得聘任一位以上會計師為本會財務簽證。
第七章 委員會與執行長
第三十六條 本會除獎勵評審、會章顧問、訓練、選務、長期發展、基金管理、國際事務、會員擴展、公關宣傳、資訊科技、出版委員會、等常設委員會外會長當選人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決議,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會長自基本會員中提名,經地方分會當年度會長簽署送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各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之。
第三十八條 本會應按各直轄市、省轄縣、省轄市內分會數額設縣市地區執行長,該執行長並應由地區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九條 地區執行長之應選名額應以各直轄市、省轄縣、省轄市內分會數額為計算單
位,以五個分會得選一名,如有不足五個分會者仍應選一名。每逾五個分會得
增選一名,如該縣市執行長當選人不足得選名額二分之一者,可由副總會長當
選人就該區域之得選總席次提名至二分之一席位(不能整除時以無條件進位法
計算)具有該職務候選人資格者,經總會長當選人同意送交當年度理事通過。
   前項執行長應選名額於每年度選舉委員會組成後依法公告之。
第四 十條  本會執行長之權責為:
  一、就其所負職務對輔導之常務副會長提出報告。
  二、對本會所屬分會相關之會務執行人員提供協助。
  三、推動本會會務並發揚本會宗旨。
   四、出席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全國執行長會議、地區分會長會議、地區大會及與其職務相關之各種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本會為推動地方會務之發展及加強與地方分會之聯繫,得視需要召開全國執行長會議一年最少二次,本會之執行長、理、監事為應出席人。經該會議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得為本會會員大會之提案。
第八章    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及本會前任會長
第四十二條 凡國際青年商會頒予參議員榮譽並履行本會規定之義務者,得列席本會之各種會議並享有發言權。
第四十三條 凡曾任本會會長者得列席本會之各種會議並享有發言權。
第九章 地區大會
第四十四條 本會為推動地區社會之發展及促進分會間會務之連繫,並統合地區分會之意見,得視實際需要,分區舉行地區會員代表大會,地區分會長會議。
第四十五條 地區代表大會及地區分會長會議應出席人為本會輔導該區之輔導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及其行政特別助理、該區域地區執行長、該區域分會首席代表(即該分會會長)一名。
   地區大會之選舉代表含前項人員外,各分會之選舉代表,其人數依照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代表之計算方式遴選之。
第四十六條 地區代表大會及地區分會長會議設主席一人,由總會長指定就輔導東、北、桃竹苗、中、南各區之首席常務副會長或常務副會長擔任之。
第四十七條 各地區每年應召開地區代表大會一次,及地區分會長會議至少四次(不含預備會議)由輔導該區域之常務副會長召集之。
第四十八條 地區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一、選舉、罷免該區執行長
   二、討論並決定該區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
   三、決定下屆地區代表大會之主辦分會。
第四十九條 地區分會長會議由會務常務副會長擔任主席。
  地區分會長會議之職權︰
  一、執行總會理事會決議之相關協辦之會務。
  二、向總會理事會提出執行報告及建議事項。
   三、討論並決定該區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
第十章 經費
第五 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為: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二、國內外公私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之孽息。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一章 會徽
第五十一條 本會接受國際青年商會章程所規定之會徽為本會會徽。
第十二章 章程之實施與修改
第五十二條 有關本章程之章程施行細則、各組織簡則、各施行辦法及青商議事規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五十三條 章程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會員代表大會首席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經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改之。
  二、全體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向會員代表大會提請修改,經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修改之。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主管機關備案後公佈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五條 本會章程施行細則、各組織簡則、各施行辦法,牴觸本章程者無效。地方分會之章程及施行細則抵觸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當然無效。

 

 

章程施行細則歷屆修改記錄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公佈實施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廿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元月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元月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廿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元月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廿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廿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廿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九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茸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卅一日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據本會章程第四十八條訂定之。
第二章  會員
第二條 團體會員即分會,其基本會員在同一縣市內有會員三十人以上,得依法組織分會,定名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省(市)※※縣(市)※※分會,簡稱為※※(地區名)國際青年商會,英文為[※※JUNIOR CHAMBER]。
第三條 本會新分會輔導及成立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條 分會之會員亦為本會之會員,其入會資格除下列各款規定外,由各分會自行訂定。
   一、贊成本會宗旨。
   二、履行本會章程規定之義務及決議。
   三、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青年。
   四、經所屬分會會員一人之推薦,及會齡一年以上會員一人之副署。
   五、有正當職業,身心健康,思想純正。
   六、經所屬分會報名參加本(總)會新會員講習會,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第五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資格,經填申請書,且經所屬分會會員擴展委員會審查合格提交分會理事會認可後得為見習會員。
第六條 見習會員之見習期間自所屬分會通過其見習會員資格日起算,在見習期間內至少應參加本會所屬分會或其他任何國際青年商會之例會,及於入會一年內參加本會所辦新會友講習會乙次,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見習之規定,各分會不得違反。
第七條 見習會員見習期滿後,所屬分會會員擴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其入會申請表上加簽意見,提請見習期滿後之首次所屬分會理事會審查之。
第八條 見習會員於取得基本會員後,所屬分會應於一個月內將該會員之入會日期及簡歷送本會祕書處及財務處備案,並繳清各項費用。
第九條 會員因本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原因而喪失其會籍者,得由左列程序恢復其會籍。
   申請恢復會籍之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應將前項之書面報告送交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或所屬分會會擴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提請理事會(或所屬分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團體會員並須繳清罰款54000元及當年度會費後即恢復會籍。
第十條 個人會員因禁治產或禠奪公權之宣告而喪失會籍者,於其原因消滅經法院撤銷其宣告後,得申請恢復其會籍,毋須補繳會費。
   其申請應向所屬分會之會員擴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送請該分會之理事會審查,如喪失會籍之時間超出一年者,應依新會員入會手續辦理,但毋須見習。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視實際需並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轉籍,應按左列辦法辦理:
   一、轉籍會友應履行原屬分會應盡之義務,並經原屬分會同意後向本會索取轉籍申請表辦理之。    
   二、轉籍會友應繳本會各項費用,須由原屬分會收繳,其繳納原屬分會之常年會費,若於七月一日前完成轉籍者,原屬分會應將該年度常年會費之半數撥交收受轉籍之分會。
   三、原屬分會應於接到轉籍申請表一個月內簽署意見後呈報本會。
   四、轉籍手續應於同一年度完成。
第十二條 凡屬於全國一次性或國際性之事務由本會主辦,各分會應負協辦之責。分會所屬之事務如涉及全國性或國際性者,由該會與本會有關各委員會研究協調辦理之。上述全國性或國際性活動承辦分會其基本人數須達四十人以上方得辦理。地區大會亦同。
第十三條 個人會員若對所屬分會會務執行方式或理事會之決議無法認同時,得依下列協調程序辦理:
   一、向該區執行長提出書面報告詳述協調要旨及理由,執行長接獲報告書十日內需會同該區常務副會長或其所指派一人及該分會常務監事進行瞭解,並作適當之調處,並須呈報本會理事會核備。
   二、個人會員或所屬分會若不服執行長之調處,得提出再協調,以輔導該區會務常務副會長為召集人,成立專案小組,成員為該區執行長、本會監事、會章顧問委員、行政特別助理各一人,共五人。
  專案小組得擇期召開聽證會後正式作成調處決議,並須呈報本會理事會核備。
   三、個人會員及所屬分會雙方均須服從專案小組之調處決議,如尚有異議再呈送本會理事會裁決,經理事會裁決後不得再提異議。
  個人會員未經前述程序逕行對外發佈新聞或投訴主管機關,致傷害本會或分會聲譽者,本會得依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原因,經本會理事會決議喪失其會籍。
  所屬分會違抗本會之決議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兩年內,該分會會員自然喪失擔任本會會務執行人員之權利及爭取各項會務活動之權益。
第十四條 本會祕書處得逕函請各分會辦理各項事務,各分會應於期限內辦妥函覆。
第十五條 各分會所有對國外有關會務之函電,應以副本送本會祕書處存查。
第十六條 各分會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基本會員名冊二份送交本會祕書處,該處即以其中一份送財務處備查。選委會亦依據此名單追查會齡。
     有關本會團體保險以各分會會員名單暨團體及個人會費均繳交時為依據。
第十七條 各分會之下屆會長、常務理事、理事、候補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候補監事名冊應於年度元月一日前送交本會祕書處。並依此製作全國分會理監事名錄。
     各分會職員名冊應於每年元月十五日前送本會祕書處及該區執行長存查。
     各分會月例會時間地點表應於元月三十日前送交本會祕書處及該區執行長查照。
第十八條 本會所稱例會者包括會員代表大會、會務會議、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各地區代表大會、地區分會長會議。本會所屬各分會之例會其月會亦屬之。
第十九條 本會所屬各分會之月會為每月召開之會議,為各該分會會員表示其對會務意見之交換機會,月會無出席人數之限制,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表決之。其決議案,為各該分會理事會討論案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對各該分會理事會無拘束力。
第二十條 個人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所屬分會之月會者,得就近列席其他分會之月會代替之。
     個人會員因出國不能出席月會者,得就近列席所在國際青年商會之月會代替之。
     列席前二項之月會者,必須取得該單位之證明文件,並在次月底前繳至所屬分會祕書處。逾期或未取得證明者一概不予承認。
第二十一條 本會之組織系統依下表為之:

 

 

 

 

第三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規定於每年一月及七至九月間由會長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 凡爭取承辦下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最近兩年基本會員人數達四十人以上),必須在本屆會員代表大會前十五日,填具申請書如附表,連同保證金現金(或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
   送大會決定之。未取得承辦權之分會所交保證金於大會結束後一星期內無息發還。
   爭取承辦分會應於申請計畫書內載明基本會員註冊費上限及對本會會員相關廣告財開辦法。
   爭取承辦分會以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代表三分之ㄧ以上同意之相對多數票者 取得承辦權。
第二十四條 凡取得承辦權之分會須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有關大會一切責任及費用由該會自行負責;但有關出席代表之資格審核及各相關出席證件格式應由本會統籌授權辦理。
  二、爭取十傑頒獎典禮與本會合併舉行時,不得向本會要求任何補貼,並願負責支付評審委員及貴賓之餐、宿與交通費用。
  三、大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應隨時列席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所列各項例會,報告籌備會籌備經過、工作計劃及進度。
  四、凡有利於本會聲譽之事項,該分會絕對遵照履行本會之要求。
  五、有關會議之計劃、行政、財務及執行之一切函件,除須本會核定者外,須以副本報送本會核閱。
  六、大會註冊費及優惠辦法應由承辦分會提交該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之。
  七、大會日程、註冊費、各項例會之議程及地點場所暨有關大會涉及各分會事宜,均須報送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必要時本會理事會得以決議更動之,承辦分會應全力配合。
  八、大會期間確切負起各代表之訂房、餐食(中晚餐)及交通之義務及責任。
  九、負責有關大會進行之各項事宜,及提供大會所需一切用品。
  十、確保大會按序進行,並能使開閉幕典禮及十傑頒獎典禮掀起高潮。
    十一、隨時與本會及各分會保持密切連繫,必要時可商請本會催索有關各分會之資料。
    十二、承辦分會繳交本會之保證金於大會結束後,應經理事會審核,如有未履行前列各項之一者得不予發還。
    十三、承辦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應將檢討(活動)報告、財務結算表,於大會結束後二個月內送交理事會審查。若審查不通過,依據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如上次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承辦分會基於實際困難無法執行時,得由本會會長提名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變更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一般事項由會長、副會長、法制顧問、祕書長與承辦分會協議之。
第二十七條 下屆會員代表大會由大會議決下屆大會承辦分會負責籌備,本會負指導監督之責,並於必要時提供工作人員。非承辦分會但為本會相關工作委員會亦應酌派人員協助,以完成大會之籌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如無爭取承辦次年度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延由次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再決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無代表身份之職員應列席會員代表大會以備諮詢。
第三 十 條 選舉會務執行人員時,除會員大會之選舉代表外,其他列席人員無投票權。
第三十一條 於全國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結束後,為推動會務於當年度得召開次年度全國首席代表大會(得與分會當選人講習會同時舉行)以決定次年度之相關事項,由次年度會長當選人為當然主席。
   其應出席人為次年度本會理、監事、執行長當選人、及各分會首席代表一名。
第三十二條 非代表之會員列席會員代表大會時,除本會章程第八章第卅七條,第卅八條所規定者外。非經主席特別授權不得發言。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各分會代表之產生辦法,由各分會依本會章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分會之大會代表由分會長或分會會長書面指定之代理人擔任之。
   前項分會長指定之代理人限該分會當年度之常務理、監事,並應將委託書在會員代表大會行政會議前送達會議主席。
第三十四條 祕書長會同財務長及會員擴展委員會主委,於六月底前按各分會實際繳會費之基本會員人數,審定各分會之代表名額,並應於大會會期前四十五日將審定之名額分函通知各分會,並以副本通知承辦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經審定之名額應由本會祕書處於大會會期前一日公佈於會場明顯之處。
第三十五條 前條對審定如有不符,應於大會會期十五天前提出異議,逾期則不得提出異議。
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由會員擴展委員會主委會同財務長審查之。未繳各該分會團體及個人最少三十人之全部會費及未註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不得為代表。
第三十七條 各分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會期一個月前將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名冊送交本會祕書處,並以副本函送承辦會員代表大會之分會,逾時未送者視為自動放棄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利。
第四章  理事會
第三十八條 會長應在本會名義下親自或授權常務副會長或理事巡視各分會並報告會務。
第三十九條 會長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滿七年以上。
   二、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前二年度及競選該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
   四、曾擔任分會會長暨本會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祕書長、財務長。
   五、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各二次以上有證明者。
   六、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七、候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
第四 十 條 首席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六年以上。
   二、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上年度及候選當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四、曾擔任分會會長暨本會理事或監事。
   五、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各一次以上有證明者。
   六、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結業者。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七、候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
第四十一條 法制顧問、祕書長及財務長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被提名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六年以上。
   二、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上年度及被提名當年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四、法制顧問須曾任分會會長暨本會常務理、監事,或祕書長、財務長。
   五、財務長、祕書長須曾任(或現任)分會會長暨本會理事或監事者。
   六、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各一次以上有證明者。
   七、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結業者。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八、被提名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
第四十二條 國際事務副會長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被提名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六年以上。
   二、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上年度及被提名當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四、曾任分會會長暨本會理事或監事者。
   五、曾任或現任本會國際事務任一委員會委員二年以上或國際事務任一委員會主委。
   六、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各一次以上有證明者。
   七、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結業者。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八、被提名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
第四十三條 理事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滿五年以上。
   二、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上年度及被提名當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四、曾任或現任分會會長暨本會執行長。
   五、曾任或現任分會會長,並曾任本會委員會主委或副主委共二年者,不受第四款之限制。
   六、曾參加本會專科講師研習營結業者,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七、候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
   八、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或亞太大會一次,並持有証明者。
第四十四條 執行長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滿四年以上。
   二、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三、上年度及候選當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四、曾任或現任分會長。
   五、候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員人數三十一人以上。
   六、候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達一百人以上,則不受第四項所限制,只需曾任或現任該分會之常務理事、監事者。
第四十五條 執行長當選人未曾參加本會會議規範講習會進階班及世界總會LEAD之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明者,應於當選時繳交就職當年度上述課程保證金。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第39、40、43、82條之基本會員人數計算係以候選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報繳總會會員人數為計算標準。
   關於曾任職務之認定:至選舉 (或被提名)當日止已任滿該職或現任該職滿二分之一以上任期而仍在任者。
   關於資格之認定,係以登記報名截止日或提名時已具有之資格。
第四十七條 會長得推薦若干名曾任分會會長或本會理、監事或非本會會員而對本會會務有特殊貢獻者經理事會同意後敦聘為本會顧問。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敦聘之總會顧問不得逾十五名,總會會務顧問及各單項會務事務顧問總額不得逾一百名,總會長顧問不得逾一百名。
第四十九條 會長得自基本會員中提名行政特別助理及會長特別助理各五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行政特別助理及會長特別助理之任命資格:必須曾任分會會長或總會理、監事之基本會員。
第五 十 條 常務副會長得自基本會員中選任若干名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經總會長同意後送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主任委員之任命資格,必須曾任分會常務理、監事及曾參加本會舉辦之會務執行人員講習會並獲頒結業證書者,且必須檢附所屬分會當年度會長簽署之同意書。
   副主委之任命資格:必須曾任過分會理、監事之基本會員並曾參加本會舉辦之會務執行人員講習會並獲頒結業證書者,並必須檢附所屬分會當年度會長簽署之同意書。
   關於曾任職務之認定:至選舉(或被提名)當日止已任滿該職或現任該職滿二分之一以上任期而仍在任者。
第五十一條 會長不能視事時,由首席常務副會長為當然代理人,首席常務副會長不能視事時,由常務副會長互選一人接替,其任期至繼任會長選出視事為止。
第五十二條 前條情形祕書長應盡速以書面通知各分會於通知日起廿日內將會長候選人之申請表寄達本會祕書處。
第五十三條 會長代理人接替會長職務之九十天內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繼任會長,如無法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祕書長應秉理事會之命於前述之九十天之最後十天內發出選票以書信投票方式行之。
第五十四條 書信選票必須於本會寄發後二十日內圈選寄回祕書處。祕書長應於截止收件之次日會同上一任會長、法制顧問及過半數以上之監事共同開票,以得票最多之候選人當選為會長。若書信投票之果無人當選,則於開票後十日內按上述程序繼續施行以迄全體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
第五十五條 若會長出缺起九十日內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則選舉繼任會長案為會員代表大會最優先之議案。
第五十六條 繼任會長選出後,立即辦理交接,執行會長職務,主持會員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 當理事不能視事或連續二次或累計三次不能出席理事會(含預備會議)時,視為辭職,按其職位由候補理事循序遞補。除經理事會同意之公假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假。
   候補理事不足額時,由會長就具有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各項資格之規定,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五十八條 財務長得自基本會員中提名五名副財務長,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副財務長之任命資格:必須曾任分會常務理、監事或總會主委之基本會員及曾參加本會舉辦會務人員講習會並獲頒結業證書者,並必須檢附所屬分會當年度會長簽署之同意書。
第五十九條 祕書長得自基本會員中提名五名副祕書長,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副祕書長之任命資格:必須曾任分會常務理、監事或總會主委之基本會員及曾參加本會舉辦之會務人員講習會並獲頒結業證業者,必須檢附所屬分會當年度會長簽署之同意書。
第六 十 條 財務長之職責為:
   一、負責策定編列本會財務預算及決算。
   二、負責以書面向團體會員報告本會財務情形。
   三、於會員代表大會二十日前以理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資料送請監事會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向大會提出報告。
   四、其他有關本會財務工作。
第六十一條 財務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由會長就符合本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基本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六十二條 祕書長秉會長之命推行會務。
第六十三條 祕書長之職責為:
   一、負責蒐集、整理本會一切記錄。
   二、負責指揮、運用及任免本會祕書處所聘用之職員及工作人員。
   三、其他相關祕書處之工作。
第六十四條 祕書長無法執行任務時由會長就具有本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各項資格的基本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六十五條 法制顧問為本會有關法制之法定顧問。
第六十六條 法制顧問為當然之會章顧問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自會員中提名十五席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為會章顧問委員。
   會章顧問委員會得主動對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各組織簡則、辦法、青商議事規則、進行研究及修訂,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會章顧問委員之任命資格為必須曾任分會會長或總會理、監事或講師之會員。超齡會員之名額不得超過四名。
第六十七條 法制顧問為本會各種例會時主席之法定會議規範解釋人。出席人不服時得舉證提出異議。
第六十八條 法制顧問無法執行職務時,由會長就符合本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基本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如只於當次會,其仍有出席人享有之一切權力。)
第六十九條 本會所屬分會之理監事不能同時擔任本會之理監事,但分會之上一任會長不在此限。
第七 十 條 理事會之組成人員均有一表決權,但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七十一條 理事會組成後各理事即有權集會並審議次年度之事務,但需待上屆理事會任期屆滿後始得行使理事會權利。
第七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議由會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開六次(不含預備會議)。由理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即可開會,其決議除本章程及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理事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之多數同意行之。
第七十三條 應屆理事與繼任理事在應屆會員代表大會後應於適當日期召開聯席會議。
第七十四條 下一年度之理事於當選後一個月內即應召開會議以決定左列事項:
   一、選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之各種活動執行人員。
   二、分配常務副會長及地區執行長之輔導地區。
   三、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七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應於下屆理事會於新年度開始後之第一次理事會中辦理會務移交、由上一任會長監交,各工作單位之移交應於同日辦理。
第七十六條 理事會不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移交者,對本會之財務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七十七條 理事會依本會章程第廿七條規定行使其權責,但有關跨年度之工作計劃應提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授權不受年度限制之特別委員會主持該工作。
第七十八條 理事會之決議案如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否決時失其效力,其後果應由理事會負責。
第七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組成後即可視事。
第八 十 條 常務理事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開之,其決議以常務理事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常務理事中有表決權者多數同意行之。
第八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有權接受本會雇用職員之辭職申請或主動免除本會雇用職員之職務,但至少須全體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之通過。
第八十二條 常務理事會依本會章程第卅一條之規定行使其權責,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案應提請理事會追認之。
第八十三條 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案如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否決時失其效力,其後果應由常務理事會負責。
第八十四條 常務副會長及受命之理事應督導所轄委員會召集會議,協調所轄各委員會之工作,會議之記錄應於會議後十日內送交祕書長轉提理事會備案或審查之。常務副會長無法執行任務時,由會長就具有本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之各項資格的基本會員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五章  監事會
第八十五條 本會監事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
   一、至候選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入會連續滿五年以上。
   二、上年度及本年度之例會出席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三、已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
   四、曾任或現任分會會長及本會執行長。
   五、曾參加本會之專科講師研習營。或世界總會LEAD課程結業者。
   六、曾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全國監事講習會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七、侯選年度該分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人數需達四十人以上。
   八、曾註冊並出席國際青年商會所召開之世界大會或亞太大會一次,並持有証明者。
第八十六條 當監事不能視事或連續二次不能出席監事會時,視為自動辭職,由候補監事循序遞補,並不得有任何理由請假。
第八十七條 本會監事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常務理事會之成員應列席備詢。
第八十八條 本會所屬分會之理、監事不得同時擔任本會之監事。但分會之上一任會長不在此限。監事得自基本會員中提二名助理監事,經監事會通過送請理事會核備後任命之。助理監事之任命資格,必須曾任分會常務理、監事或總會主委之基本會友及曾參加本會舉辦會務執行人員講習會結業證明者,必須檢附所屬分會當年度會長當選人簽署之同意書。
第六章  理監事、執行長之選舉及罷免
第八十九條 本會各會務執行人員選舉罷免辦法另由理事會訂之。
第七章  委員會
第九 十 條 本會各常設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其通過與修正之程序與本施行細則同。
第九十一條 除常設委員會外之年度內工作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及該委員會之主委、副主委人選由會長提請理事會通過。
第九十二條 常設委員會及各年度工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送本會理事會審核備查,但有關變更年度工作計畫、年度財務收支、及各組織辦法,應以專案另送本會理事會通過。
第八章  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
第九十三條 稱參議員者為本會會員具有國際青年商會章程所規定之參議員(JCI SENA TOR)資格者。
第九十四條 本會參議員申請準則另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會得成立參議會,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九章  地區大會
第九十六條 本會地區大會劃分為:
   一、北區大會:由基隆市、台北市、台北縣、宜蘭縣等縣市下之各分會組成之。
   二、桃竹苗大會:由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等縣市轄下之各分會組成之。
   三、中區大會:由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等縣市轄下之各分會組成之。
   四、南區大會:由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台南市、台南縣、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澎湖縣、金門縣等縣市轄下之各分會組成之。
   五、東區大會:由花蓮縣、台東縣等縣市轄下之各分會組成之。
第九十七條 地區大會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召開,由該區主席召開之,由其轄下分會之會員代
   表出席。
   大會註冊費禮遇對象應包括歷屆大會主席及當年度之總會理、監事以上之會務
   執行人員。
第九十八條 分會之地區大會代表由分會會長或分會會長書面指定之代理人擔任之。
   前項分會會長指定之代理人限該分會當年度常務理、監事,並應將委託書於代
   表大會行政會議前送達會議主席。
第九十九條 凡爭取承辦下一年度地區大會之分會,須在當年度各地區代表大會前十五日向
   該區常務副會長提出,轉交大會中經過出席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決定之。
第一○○條 地區大會除前條規定外之議案表決以每一出席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需有應出
   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表決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一條 本會設置地區分會長會議,由輔導該區之首席常務副會長或常務副會長、執行
   長、所屬該區域分會會長組成之。
   前項會議於下列情形召開:
   一、每年至少召開四次。(不含預備會議)
   二、視實際需要時,輔導該區常務副會長得召集之。
   三、該區三分之一分會長請求召開時。
第一○二條 地區分會長會議每一出席人員均有一表決權。
   地區分會長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員表決多數之同意行
   之。
第一○三條 常務副會長就輔導之區域應執行下列會務:
   一、代表本會執行會務。
   二、秉持總會長之命執行其職務。
   三、地區分會長會議之召開。
   四、輔導該區所屬分會與總會工作委員會。
   五、地區會員代表大會主席。
第一○四條 首席常務副會長之權責:
   一、代表本會執行會務。
   二、秉承總會長之命執行其職務。
   三、地區分會長會議之召開。
   四、輔導該區所屬分會。
   五、地區會員代表大會主席。
   六、專責督導大陸事務委員會、十大傑出青年選拔籌備委員會、青商國會議員
   聯誼會、出版委員會、等常設委員會,並規劃次年度工作計劃交當年度第
   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五條 地區執行長應出席地區會員代表大會及地區分會長會議,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六條 首席常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得視實際需要聘任三位行政特別助理,其任命資
   格須曾任分會常務理、監事以上之基本會友,並需曾參加本會舉辦之會務人員
   講習會並取得結業証書者,且必須檢附所屬分會當年度會長當選人簽署之同意
   書。
第十章 經費
第一○七條 本會之財務年度以曆年為準,即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一○八條 本會之財產及基金均以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名義記帳設戶。
   基金之記帳及設戶應經總會長簽章。
第一○九條 本會之財務由財務長負責掌理。
第一一○條 會費之調整應經由理事會討論後提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一一一條 監事會對該年度之財務狀況應隨時查核指正。
第一一二條 年度終了之盈餘應移交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
第一一三條 本會各工作單位應編制預算,於前一年度十一月卅日前財務長。財務長收到各
   單位之預算後,應即編制本會之預算,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十五日交祕書處轉請
   最近一次之理事會審查通過。凡未於規定期間編制預算送交財務長者,視為毋
   須預算,由該單位自籌。
第一一四條 本會各團體會員(即分會)應繳納下列會費:
   一、團體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分會每年應繳本會團體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
   三、每一分會每年應依國際青年商會之規定繳國際青年商會會費。
第一一五條 本會之個人會員應繳下列會費:
   一、新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伍百元整。
   二、基本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
   三、依國際青年商會規定繳納世界總會會費三佰元。
   前項規定對榮譽會員及超齡會員不適用。
第一一六條 本會會員應繳納本會之會費,由各分會收取轉繳交本會財務長。
第一一七條 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應繳納各項之會費,以上一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報送之人
   數為基準,應於三月底以前至少向本會繳納半數以上,其餘未繳部分應於五月
   底以前繳清。
   新分會於會員代表大會以後成立者,該年度個人會員之常年會費僅需繳納半
   數,其應繳本會各項會費應於正式成立前繳清。
   基本會員入會後其當年度應繳各項會費,應於入會後十五日內繳清。但於會員
   代表大會以後入會者,該年度之常年會費比照前項僅需繳納半數。
   前項繳納限以即期支票或現金繳納,未如期繳者,視為自動喪失團體會籍。
   本會理事會得視年度實際情況以決議變更各繳費期限。
第一一八條 本會為鞏固本會之財務應設基金管理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上一任會長及其所指派之超齡會員兩人。
   二、本會會長及其所指派之理事兩人。
   三、本會財務長。
第一一九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上一任會長擔任之。
第一二○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
   一、籌措基金。
   二、保管本會基金。
   三、正當運用並確保本會基金使每年基金之茲息不少於法定利息。
   四、應訂定動用基金孳息之細則。
   五、每年應製試算表送會員代表大會審核。
第一二一條 基金之來源:
   一、每年度本會之盈餘。
   二、捐贈。
   三、其他來源。
第一二二條 本會基金除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外不得動用,但其孳息經由理事會通過後得用以
   貼補本會經費之不足,但僅限於當年度之孳息。
   基金保管期間為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移交事由。
第十一章  會徽
第一二三條 本會係國際青年商會之團體會員,應在國際青年會徽上冠以英文之[台灣]
   (TAIWAN)為本會會徽。
第一二四條 本會徽限於本會會員使用之,惟利益屬於個人商業行為者未經本會授權不得使
   用。
   本會冠有職稱之會徽限於具有該職位之會員當年度使用,惟總會成員限用金
   色,分會成員限用銀色。
第一二五條 本會會徽具有商標註冊,凡是標明本會會徽之紀念品及用品均應由本會自行或
   授權製作供會員申購使用。如未經本會理事會之允諾,不得任意翻製。
第十二章  施行細則之修改及施行
第一二六條 本會所屬各分會應依本會之現行章程及施行細則訂定或修改其章程施行細
   則,未修改而抵觸本會之章程及施行細則當然無效。
第一二七條 本施行細則應隨章程有關各條款項修正之。
第一二八條 本施行細則經理會理事總額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公佈
   施行,修正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所屬分會組織簡則
內政部75.7.2台(76)內社字第423047號函頒
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簡則依據本會章程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設立分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三條 本會各分會之籌組,應先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同意並經輔導後,始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第四條 本會各分會應以本會之宗旨為其宗旨。
第五條 本會各分會應遵守本會章程規定,若另有規定事項,亦不得牴觸本會之
章程。
分會章程,應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輔導國際性公益團體實施要點、本會章程及簡則之規定訂定。
第二章 組織及任務
第六條 在同一縣(市)直轄市須有三十人以上發起時,得組織分會,定名國際
    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省(市)××縣(市)××國際青年商會。
第七條 分會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大會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分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分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所轄分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四、各級分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分會均得置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
第八條 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依本會章程規定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第九條 分會得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辦理日常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得分設
各組。
第十條 分會辦理本會交辦事項及各該分會章程所訂之各項任務。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一條  各分會除應繳納本會各項費用外,並應負責該分會之財務。
第十二條  本簡則未盡事宜,悉依本章程之規定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三條  本簡則由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提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
  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長期發展委員會組織簡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長期發展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

一、 本簡則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八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委員會以研擬本會長期發展為目標,提供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參考。
三、 本委員會由委員二十一人組成之,除會長及上一任會長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委員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當年度兩次未出席者自動喪失委員資格。
四、 本委員會委員至少應包括三位前會長,其餘成員應具有國際青年參議員之資格,並曾任分會會長暨本會理事或監事。
五、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曾任本會會長擔任之,任期三年;主任委員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
六、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每年改聘三分之一。但第一次聘任之委員任期分為
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三種,其人數各為三分之一。
七、本委員會設立[五五○菁英計劃智庫小組],各組下設召集人及總幹事各一人推動會務,組別如下:
(1)會務促進小組(2)E化推動小組(3)訓練推動小組(4)國際推動小組(5)商業機會推動小組。
召集人之資格—曾任本會會長。
總幹事之資格—曾任本會常務理、監事。
八、本委員會應遵守本會章程所訂之任務,並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
九、本委員會設執行幹事一人,由本委員會委員中遴選適當人士兼任之。
十、本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統籌編列。
十二、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集會一次為原則,如有重要或緊急事項,得由主任
  委員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十三、本委員會集會時以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
  擔任主席。
十四、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通過之決議,
  應提報本會理事會。
十五、本組織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國際事務委員會組織簡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一、本簡則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九十條訂定之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1.協助籌募基金,厚植實力。
2.強化國際交流,堅定實質友誼。
3.加強國際事務人才之培育並進取世界總會職務。
4.積極參與國際性會議提昇中國青商之地位。
5.協助並指導分區、分組成立國際事務聯誼會,以促進經驗之交流。
三、委員會設委員五十一人,候補委員若干人,任期至多三年,每年應改聘
三分之一;由主任委員自國際事務人才培訓結業會員曾任分會國際事務講
習會結業持有證書者選任之。各區會國際事務主委為當然委員。
四、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 ~ 四人,由會長於委員中提名,
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參與世界總會職務競選者,須曾任國際事務委員以上職務者。
五、本委員會應遵行本會章程所訂之任務,,並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
六、本委員會設執行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自委員中遴選兼任之。
七、本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行之。
八、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統籌編列。
九、本委員以每三個月集會一次為原則,如有重要或緊急事項,得由主任委員
    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十、委員會集會時以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之,如均無法出席,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十一、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通過之決議,
  應提報本會理事會。
十二、本組織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訓練委員會組織簡則
一、本簡則依據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八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1. 擬訂並執行本會各項訓練計劃。
2. 訓練並推薦本會認可之各項講習會講師。
3. 培養並選拔優秀會員至JCI接受訓練。
4. 監督訓練中心之業務推展,並以設立青商訓練基金會為目標。
三、 本委員會委員資格,應曾任本會理事、監事、分會長或參加JCI-PRIME以上課程結業者,並具總會講師資格。委員不受年齡限制,但超齡委員以不多於二分之一人數為原則。
四、本委員會由委員十九人組成,下設:
主任委員 一 名:1.曾擔任本會常務理監事以上職務者。
2.綜覽本委員會有關事宜,任期三年。
副主任委員五名:由現任本會常務理事或曾任本會理監事資格之會友擔任,以落實區域實施、安排該區訓練相關事宜,任期一年。
執行委員十二名:訓練計劃推動執行,輔導區域及分會訓練及推展運作。任期三年,每年聘四人,但第一次聘任之委員,任期分別為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各三分之一。又一年期之委員,得視需要增聘。
總 幹 事 一 名:處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執行平日訓練有關事項。由主任委員提名曾任本委員會委員一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總幹事為當然委員,任期一年,得續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均由會長依準則提名規定,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五、本委員會得視需要增聘下列人員:
訓練諮議 若干名:訓練政策研擬規劃,課程標準化之設計,教材統一化之編訂,新教材引用之編審。由主任委員提名資深委員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一年。
執行幹事 若干名:依本委員會需要設立有關行政、教務兩組,分別處理講習會開班事宜及講師聯絡、課程安排、教案內容評估或修改等工作。由委員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六、本委員會應遵行本會章程所定之任務,並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
七、本委員會為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行之。
八、本委員會下設訓練中心,負責綜理各項訓練業務推動。
九、本委員會針對會內訓練業務之經費,由本會統籌編列。
十、訓練中心得執行非會內教育訓練項目,唯經費需自行籌措,不得動用會內之預算。
十一、訓練中心設主任一人,應定期向本委員彙報業務推展之情形。
十二、本委員會以每二個月集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如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總會長召集之。如有重要或緊急事項,得由主任委員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十三、本委員會委員年度內缺席二次以上,則應由主任委員提更聘人選,經委員會通過後,送交理事會聘任之。
十四、本委員會集會時,以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出席副主任委員互推
  之。
十五、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通過之決議應提報本會理事會。
十六、本組織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於公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會章顧問委員會組織簡則
總會八十三年度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訂定(83.10.12)
一、 本簡則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九十條訂定之。
二、 本委員會以對總會章程及施行細則之研究及修訂為目標,提供理事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建議及參考。
三、本委員會由委員十五人組成之,除上一任總會法制顧問及二年期委員留任外,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四、本委員會新聘委員之資格為:必須曾任基本會員人數四十人以上之分會會長
    或曾任總會理、監事之基本會員。
五、本委員會之主席由總會法制顧問擔任之。
六、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兩年,每年改聘二分之一。但第一次聘任之委員任期分
    別為一年期七人及二年期八人。
七、本委員會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所訂之任務,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
    事會交辦之事項。
八、本委員會得設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就基本會員中遴選適當人士擔任之。
九、本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總會名義行之。
十、本委員會之經費由總會統籌編列。
十一、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集會一次為原則,如有重要或緊急事項,得由主任委
  員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十二、本委員會集會時以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
  一人擔任主席。
十三、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使得通過,通過之決議應提
  報總會理事會。
十四、本組織簡則經總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資訊科技委員會組織簡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三次理事會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四十七屆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六次理事會通過修正

一、 本簡則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 資訊科技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規劃及推廣各式資訊科技相關技術應用觀念,配合本會目標,輔導各級會員運用資訊科技為重點。
三、 委員會由委員三十九人以下組織之,任期三年。
四、 為使委員會功能延續,當任會長每年應改聘委員三分之一以內;前任主委應獲聘為當然委員。
五、 委員會設主委一人,副主委五人,由會長於委員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改聘時亦同。
六、 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執行幹事若干人,由主委於委員中選任。
七、 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有遵行相關規定並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之義務,對外洽辦事務或發文均以本會名義行之。
八、 委員會經費由理事會統籌編列。
九、 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集會一次為原則,由主委召集之,遇重大或緊急事務,應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委員會之重大決議事項應提報理事會。
十、 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一般工作委員會組織簡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五日理事會修正通過
一、 本簡則依據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規定訂之。
二、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視委員會之性質自行訂定之)
………………………………………………………………。
………………………………………………………………。
………………………………………………………………。
三、 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 ~ 四人,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同
意後任命之,並設委員若干名。
四、 本委員會應遵行本會章程所訂之任務,並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
五、 本委員會設執行幹事一人,由本委員會成員中遴選適當人事兼任之。
六、 本委員為本會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行之。
七、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統籌編列。
八、 本委員以每三個月集會一次為原則,如有重要或緊急事項,得由主任委員隨
時召開臨時會議。
九、 本委員會集會時以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之。
十、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通過之決議,應
提報本會理事會。
十一、本組織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大陸事務委員會組織簡則  
一、本簡則依據本會章程第七章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委員會統籌辦理本會對大陸地區事務,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促進兩岸青年及學生之交流
   (二)、提供兩岸青年經貿投資之服務
   (三)、增進兩岸青年社會服務及商業機會
   (四)、其他有關本會對大陸地區之各項綜合事務
三、本委員會組織如下:
   (一)、本委員會設委員以不超過八十人為限,當年度總會長、首席副總會長、秘書長、
  財務長及法制顧問為當然委員。
   (二)、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總會長提名,副主任委員六人,及文教部、經貿部、
  法務部、推廣部、新聞部等各部長共五人由主任委員自委員中提名,經理事會
  通過後任命之。
 (1)文教部:統籌本委員會有關民俗文化、文學藝術、及學生交流等事務
 (2)經貿部:統籌本委員會有關兩岸商業參訪往來合作之綜合事務
 (3)法務部:搜集並提供兩岸各項相關法律資訊
 (4)推廣部:加強並推展本委員會與大陸地區合作交流之事項與範圍
 (5)新聞部:即時提供本委員會對大陸地區各項交流事務之最新訊息
   (三)、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曾任本會理、監事,或曾任分會會長後並在本委員會連續
  兩年擔任副主任委員以上始得擔任。
   (四)、副主任委員應曾任分會會長以上,其下各設執行委員2人,由副主任委員提
     名,經委員會通過後任命之。
   (五)、部長下設副部長二人,由部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任命之。
   (六)、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自委員中遴選兼任之。
   (七)、本委員會設副總幹事六人,由總幹事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任命之。
   (八)、本委員會委員必須參加年度大陸事務講習會,始取得資格。
   (九)、本委員會得依實際需要,遴聘顧問不超過二十名名,以協助會務之推動,人選
  由主任委員提名,並向理事會報備之。
四、本委員會執行委員以上之職務應出席本委員會會議或活動,全體委員得列席參與之,並應遵守本委員會簡則所訂之任務及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
五、本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對大陸洽辦事務或行文均需報准本會始得執行之。
六、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統籌編列之。
七、本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八、本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由總幹事擔任之。
九、本委員會之決議應送交本會理事會審核。
十、本組織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公佈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中國青商總會十傑選拔籌備委員會組織簡則
一、本簡則依據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七章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委員會為鼓勵青年服務社會,創造事業,表揚其傑出成就,其任務如后:
1. 訂定及發佈當年度十大傑出青年選拔辦法。
2. 選拔當年度十大傑出青年。
3. 舉行當年度十大傑出青年表揚大會暨頒獎典禮。
三、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會長提名,由曾任本委員會副總幹事及本委員會工作滿二年以上資格會友擔任,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
四、設副總幹事五人,由會長提名,曾任本委員會幹事或分會常務理監事之資格會友擔任,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但書:副總幹事必須保留原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會工作成員,表揚組副總幹事由年會主辦分會推薦一名擔任之,若頒獎典禮與主辦年會之分會不能同一時、地舉辦,其表揚組副總幹事人選得須由本委員會自行聘任)。
五、本委員會設執行幹事一人,特別助理二至四人,各組幹事二至四人,由總幹事遴選適當會友擔任之,本委員會之幹事成員,須曾任分會理監事以上之資格或曾任本委員會訪問員者。(但書:幹事成員應列席會議,兩次以上未到即另行遴選遞補之)
六、本委員會應遵守本會章程所訂定之任務,財務收支應以平衡收支為原則。
七、本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行之。
八 、本委員會之經費,除由本會編列預算外,得由委員會依實際需要對外財源開發,補助其費用之支出。(但書:所有財務收支均由總會財務收支專案方式處理)
九 、本委員會以每二月集會一次為原則,如有重要或緊急事項,得由總幹事隨時召開臨
     時會議。
十 、本委員會得依需要成立專案小組,各專案小組召集人由當屆委員中擇任之。
十一、本委員會集會時以主任委員(總會長)為當然主席,但得依實際需要由總幹事(兼副主任委員)召集之。總幹事無法主持會議時,則由執行委員推派一人擔任之。
十二、本委員會之委員分為執行委員及諮詢委員(顧問)兩類。
   執行委員:負責推展經理事會通過之年度選拔工作,有關細部計劃擬訂、預算、財開、活動舉辦等任務之執行及決策。
   諮詢委員:得列席選拔籌備工作會議,提供經驗之傳承及長期發展之建言。
十三、執行委員共計十三位,成員包括總會長、總會秘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總幹事、副總幹事(五),執行幹事為當然委員。另聘二位資深副總幹事以上職務者擔任之。
   諮詢委員共計十一位,成員包括歷任總幹事、歷屆十傑當選人或具十傑選拔活動經驗者擔任之,其由總幹事視活動需要提名委員會聘任之。
十四、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執行委員出席之過半數同意方得通過,通過之決議應報請本
  會理事會。
十五、本組織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理監事選舉及罷免辦法
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次理監事會修正通過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六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二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六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七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三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理、監事、執行長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本辦法所未規定者,依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理、監事,指會長、常務副會長、理事暨執行長、常務監事及監事。
第四條:候選人會齡之計算,以入會日起至選舉該年度六月底止。(以追查該會報繳總會之基本會員名單為準,中間如有漏報、短報,應視同會齡中斷,不得補件。)
第五條:本辦法關於期間及數字之計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第二章 選務委員會
第六條:理監事、執行長之選舉罷免應於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日六十天前組成﹁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七條:選委會由上一任會長及現任會長、常務副會長及上一任會長所任命之會員六人為委員組成之,以上一任會長為召集人,但上一任會長不能擔任時,由會長擔任之。
前項選務委員如登記為候選人者,即視為喪失委員資格,其缺額由上一任會長任命之。
第八條:上一任會長所任命之選務委員,必需曾任分會會長或總會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之基本會員。
第三章 候選人之登記及審查
第九條:本會理監事候選人由本會所屬各分會理事會就合於資格之會員中提名。並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被提名之候選人之個人資料(格式如附表)及有關證件,送達本會祕書處簽收,彙轉選委會審查之。已送達之提名資料,非經被提名者書面之同意不得再為撤銷之聲請。
第十條:本會理監事候選人之提名及登記期間由當年度理事會訂定之。選委會應於登記截止後十日內完成候選人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候選人及全國各分會。
第十一條:經審查合於資格之分會提名候選人,如有未達前條所列人數時,選委會應就未達人數之各職務延長登記日期至候選人講習會前一日截止。若仍不足額時應再做適當之延期。
第十二條:選委會應將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名單及個人資料於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中公告周知。
第十三條:各項候選人應於登記之同時,繳交保證金,會長十萬、副會長六萬、理監事三萬、執行長二萬,於選舉期間,未違反本選舉辦法及有關規定,於選舉結束后,一個月內,無息退還。
第四章 講習會與競選活動
第十四條:候選人應參加本會選委會所舉辦之候選人講習會及諮詢會、口試。
第十五條:候選人諮詢會、口試之方式,由選委會決定,並在候選人講習會時宣佈之。口試成員:會長、上任會長、上任會長所指定之三位前總會長、口試成績並於選前公告。
第十六條:候選人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負責,宣傳品之使用及張貼選委會得予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會長候選人,除得依前條印發宣傳品外,應印製詳細之會務抱負或當選後之年度會務方針,並至遲於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交選委會審查後始可分發之。
第十八條:候選人不得以財務行賄、期約、邀宴或以不正當方法貪圖影響選舉結果。
第十九條:競選活動不得作人身攻擊或煽惑他人為違反會章或犯罪之行為。
第二十條:一切競選活動應於選舉當日大會主席宣佈大會復會時停止。
第五章 選舉之進行
第二十一條:選委會得依公平原則要求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之三日前,推派若干人員擔任發票、開票、唱票、記票及監票等工作,經大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二十二條:選委會應於投票開始前宣佈各分會分配之代表數及註冊代表數,並於投票結束後公佈實際投票數。各分會對宣佈之數額發現不符者應當場提出更正,不得事後另作聲請。
第二十三條:出席代表應憑本人之出席證及身份證明文件領取選票,並依直接、自由、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之。前項投票方式,選委會得於政府法令可範圍內選用適當省時之方式進行之。
第二十四條:會員代表每人均有一投票權,且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
第二十五條:領取選票時以分會為單位,由首席代表率領所屬分會全體代表依次領取之,代表不足額時依實到領票代表額發票,且不另補發。
第二十六條:選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廢票:
一、圈票數額超過規定者:
二、不依大會所規定之符號或用具圈票者。
三、不在規定時間內將選舉或罷免票投入票箱者。
四、在選舉或罷免票上簽名或增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五、非使用選委會所印製之選舉罷免票者。
六、將選舉罷免票交付他人代為圈寫者。
七、圈選後經塗改者。
八、不加圈選空白投票者。
九、在規定圈寫之位置以外圈選者。
十、選舉或罷免票污穢、破損不堪認定者。
前項廢票之認定有疑問者由選委會裁定。
第二十七條:投票人若有違反規定之行為發生,應當場向選委會舉發之,否則不予受理。
第六章 選舉結果
第二十八條:開票方式由選委會於投票前宣佈之。
第二十九條:會長候選人以獲得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實際投票之過半數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以獲票最高之二位候選人舉行第二次投票,以獲得過半數票為當選。如第二次投票仍未能選出時,則再舉行第三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如未能選出時,則再繼續舉行投票直至選出為止。常務副會長、會務執行長及監事依本會章程所定應選出人數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次多票者為候補,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得低於實際投票之20%,否則保證金沒收。
第三十條:投票截止後應即開票,由選委會召集人當眾宣佈各候選人得票數,並由大會主席宣佈各職務當選人。
第三十一條:除會長候選人外,同一職位候選人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常務監事由監事當選人互選之。
第三十三條:當選人及經提名通過為祕書長、財務長、國際事務副會長、法制顧問及理事者,應參加理監事當選人講習會。
會長當選人及國際事務副會長、理事應註冊並出席選舉當年度之世界大會及亞太大會,未註冊及出席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四條:關於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由選委會裁決之。
第七章 罷免程序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員對於失職理監事之罷免程序:
一、由本會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聯名向理事會提出書面罷免申請書,詳述罷免理由及事實。
二、祕書處於接到檢舉書後二十日內,應由會長召開全體理事及監事聯席會議,審查檢舉理監事及事實,並要求被檢舉罷免者提出答覆書,如理由成立經全體理監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即由會長定期召開臨時會長代表大會,經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通過罷免之。
第三十六條:罷免案經否決後,不得再以同一理由重行提出。
第三十七條:因罷免案而召集之理監事聯席會,應於辦理報到時,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覆書同時分發予各出席人員,並當場宣讀。
第三十八條:本屆理監事如經過罷免,不得再次競選本會理監事。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會員如有冒領選票或重覆投票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得經本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永遠喪失其會員資格。
    候選人在登記或散發文件上如有虛假之記載經查證屬實者,得經本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永遠喪失其會員資格。
第四十條:候選人違反第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條規定之一者,選務委員應制止或糾正之,如不聽制止、糾正者,應報經選委會決議取消其候選資格。
第四十一條:候選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喪失候選資格,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永遠喪失會員資格。
第四十二條:候選人不依第十四條規定參加候選人講習或諮詢會者、喪失候選資格。
第九章 施行及修改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經理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應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為之。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    屆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執行長
候選人承諾書
本人茲願接受   分會提名為候選人,參與競選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  屆 (   年度)  □會長、□會務副會長、□會務理事、□監事之職務,並恪遵一切有關選舉之規定,除應確實履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義務外,並願承諾下列各項:
一、同意依照現行總會章程及施行細則和理監事選舉及罷免辦法之規定參選,如有任何紛爭誠願接受選務委員會之裁處。
二、當選後必定參加新任理監事宣誓就職典禮暨理監事當選人講習會(時間、地點,另行通知)。
三、當選後於任期內會準時出席各項會務活動(如: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預備(會、監事)預備(會、常務理事會等等),絕不連續缺席兩次以上。
四、同意報名登記之同時,預繳    年度亞太大會及世界大會註冊費計新台幣貳萬元整(此項註冊費,僅於本人未當選時,無息退還)。
五、同意報名登記之同時、繳交候選人保證金。(會長十萬元、會務副會長六萬元、理事及監事各三萬元、執行長二萬、捐獻基金   元)。(依本會選罷法第六章第三十條規定:::除會長外,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得低於實際投票之百分之二十,否則保證金沒收)。
六、同意報名時所繳交之保證金,將分擔部份選務經費,並同意依選務委員會決議之方式辦理。
七、同意於大會期間,本人所散發之各項文宣品,須於大會結束前自行清除,否則自願承擔所發生之清潔費用,並直接由保證金扣減。
八、同意檢附並繳驗各項規定資料,如資料未能繳齊時,不予審查絕無異議。
九、候選人應確實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十、如因故未能履行上述所作之各項承諾,願被視為自動退選或自請辭職,絕無異議。


立承諾書人:        簽章(正楷)

所 屬分 會:      蓋章(關防)

分 會會 長:      簽章(正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註:1.本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存總會秘書處,一份留存所屬分會,一份由立承諾書人留存。
2.當選後任期內各項會議出席紀錄,由總會秘書處登記存查。

執行長選舉及罷免辦法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理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本章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執行長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理監事選舉及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選務委員會
第三條:執行長選舉應於地區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日六十天前組成[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選務委員會](以上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四條:選委會由上一任會長及現任會長、常務副會長及上一任會長所任命之會員六人為委員組成之,以上一任會長為召集人,但上一任會長不能擔任時,由會長擔任之。
前項選務委員如登記為候選人者,即視為喪失委員資格,其缺額由主任委員任命之。
第五條:上一任會長所任命之選務委員,必須曾任分會會長或總會理監事以上職務之基本會員。
第三章  候選人登記及審查
第六條:本會執行長候選人由本會所屬各分會理事會就合於資格之會員中提名之期限內將被提名之候選人之個人資料及有關證件,送達總會祕書處簽收,彙轉選務委員會審查之。已送達之提名資料,非被提名書面之同意不得再為撤銷之聲請。
第七條:本會執行長初候選人之登記期間自每年度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止。選委會應於登記截止後十日內完成候選人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候選人及地區所轄各分會。
第八條:經審查合於資格之各分會提名候選人,如有未達足額時,選委會應就未達人數之各職務再做適當之延期。
第九條:選委會應將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名單及個人資料於地區會員大會手冊中公告週知。
第四章  競選活動
第十條:參選執行長之會員在未獲選委會審查通過前,不得以候選人身份公開競選活動。
第十一條:凡有候選人﹁登記號碼﹂﹁競選職稱﹂或﹁候選人﹂字樣之一切用具,均視為候選人宣傳品,候選人宣傳品以一種為限,並應於規定期定限內向選委會報備後方得使用,宣傳品之使用及張貼地點,選委會得予以統一規定之。
第十二條:候選人不得以財務行賄、期約、邀宴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
第十三條:競選活動不得以人身攻擊或煽惑他人為違反會章或犯罪之行為。
第十四條:一切競選活動應於選舉當日大會主席宣佈大會復會時停止。
第五章  選舉之進行
第十五條:選委會得依公平原則要求候選人推派若干人員擔任發票、開票、唱票、記票及監票等工作,經大會通過後任命之。
第十六條:選委會應於投票開始前宣佈各分會分配之代表數及註冊代表數,並於投票結束後公佈實際投票數。各分會對宣佈之數額發現不符者應當場提正更正,不得事後另作聲請。
第十七條:出席代表應憑本人之出席證,經該分會首席代表認定後領取選票,並依直接、自由、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之。前項投票方式,選委會得於府法令許可範圍內選用適當省時之方式進行之。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每人均有一投票權,且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
第十九條:領取選票時以分會為單位,由首席代表率領所屬分會全體代表依次領取之,代表不足額時依實到領票代表額發票,且不另補發。
第二十條:選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廢票:
一、圈選數額超過規定者。
二、不依大會所規定之符號或用具圈票者。
三、不在規定時間內將選票或罷免票投入票箱者。
四、在選舉或罷免票上簽名或增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五、非使用選委會所印製之選舉罷免票者。
六、將選舉罷免票交付他人代為圈寫者。
七、圈選後經塗改者。
八、不加圈選空白投票者。
九、在規定圈寫之位置以外圈選者
十、選舉或罷免污穢、破損不堪認定者
前項廢票之認定有疑問者由選委會裁決之。
第二十一條:投票人若有違反規定之行為發生,應當場向選委會舉發之,否則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開票方式由選委會於投票前宣佈之。
第六章  選舉結果
第二十三條:執行長依總會理事會規定名額應選出候選人數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投票截止後應即開票,由選委會召集人當眾宣佈各候選人得票數,並由大會主席宣佈各分區執行長當選人。
第二十五條:候選人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六條:關於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由選委會裁決之。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候選人不依規定參加候選人講習會及競選演說者,喪失候選資格。
第二十八條:候選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喪失候選資格,其情節重大者,並經該區分會長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永遠喪失會員資格。
第八章  施行及修改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應經全體總會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

 

 

 

 

 

 

 

 

新分會輔導及成立辦法
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年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修正通過
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第四次理事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之。
第二章 發起
第二條:凡社會青年符合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二、三、五款所列之各項入會資格者,得為本會新分會發起人。
第三條:凡本會基本會員經所屬體理事會同意,得為新分會之發起人,但其人數不得超過發起人數五分之一,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新分會之發起人。
1. 發起時入會未滿一年。
2. 發起時為所屬分會理監事。
第四條:凡本會會員有前條所列情事者,不得藉放棄會籍而為新分會之發起人。
第五條:新分會應至少三十人以上之發起,並召開發起人會議決定下列事項:
1. 新分會名稱; 英文名稱及簡稱。
2. 發起人代表。
3. 籌備進度預定表。
第三章 籌備申請
第六條:新分會發起人代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提出籌備申請:
1. 籌備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2. 發起人名冊。
3. 發起人會議記錄。
4. 籌備進度預定表。
第七條: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收到前條所列文件後,應一一檢視查核,並由主任委員簽署意見後,送呈輔導組務執行長,會同該區會務執行長及法制顧問簽署後,於理事會召開十日前送交秘書處,提本理事會審核之。
第八條:本會理事會對新分會籌備申請之審查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為可決。
第四章 輔導
第九條:本會理事會應於通過新分會籌備申請之同時指派輔導小組及輔導分會輔導之,其輔導職責應持續至新分會成立一年始得解除。
第十條:輔導小組以該區會務執行長為召集人,成員為組務執行長、會擴主委、副主委、會章顧問、行政特別助理、地方分會長各一人,共七人。
第十一條:輔導分會應就新分會之輔導成立特別委員會,協助新分會作會員入會資格之審查,新會員講習會之安排,以及選務工作之籌劃等事宜。
第十二條:輔導小組及輔導分會應至少於新分會提出成立申請前個別召開一次會議作成輔導報告,並簽署輔導意見,呈送本會理事會備查。
第五章 籌備會
第十三條:新分會發起人應於本會理事會通過准予籌備後組織籌備會決定下列事項:
1. 籌備進度。
2. 主任委員及其他籌備工作人員。
3. 章程草案。
4. 年度工作計劃草案。
5. 年度財務預算草案。
第十四條:新分會發起人應於本會理事會通過准予籌備後,持本會公文向地方政府申請准予籌備。
第十五條:新分會之籌備期務不得少於三個月,亦不得超過地方政府准予籌備公函內所限之期間。
第十六條:新分會籌備期間應至少:
1.召開籌備會議三次。
   2.舉辦新會員講習會三次。
   3.列席輔導分會理事會及月例會各一次。
   4.參加其他青商活動一次。
   上述各項會議及活動應至少有全體籌備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取得證明,經輔導分會長簽署。
第十七條:新分會籌備會舉辦之新會員講習會應至少包括下列課程:
1.青商沿革(青商緣起及中國青商簡史)。
   2.青商組織現況。
   3.青商信條及宗旨。
   4.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簡介。
   5.會議規範基本概念。
   6.財務預算及控制。
   7.會歌。
第十八條:新分會籌備期間不得使用本會會徽,亦不得以籌備會名義舉辦新會員講習會或聯誼會以外之活動。
第六章 成立申請
第十九條:新分會籌備會應於籌備工作完成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提出成立之申請:
  1.成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籌備委員名冊。
  3.分會章程草案。
  4.分會組織系統表草案。
  5.分會年度工作計劃草案。
  6.分會年度財務計劃草案。
  7.籌備會議及講習會記錄。
  8.列席會議及活動之證明(格式如附件三)。
  9.輔導小組及輔導分會輔導報告書。
  10.政府准予籌備之公文。
第二十條:新分會之成立申請未得輔導小組、輔導分會、會擴主委及法制顧問簽署同意者,或前條所列文件未備齊者,不予提供本會理事會審查。
第二十一條:新分會籌備自本會理事會通過逾半年而未提出成立申請者,應由輔導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並作徹銷籌備准許之決議。
第二十二條:新分會籌備會得經籌備會議之決定向籌備委員(及全體新分會成員)收取籌備經費。並於成立大會前公佈收支情形。
第二十三條:本會會員擴展委員會收到第十九條所列文件後,應一一檢視查核,並由主任委員簽署意見後,送呈輔導小組召集人,會同輔導分會會長及法制顧問簽署後,於理事會召開十日前送交秘書處,提本會理事會審查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事會對新分會成立申請之審查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為可決。
第二十五條:新分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應於本理事會通過准予成立後,持本會公文向地方政府申請准予成立。
第七章 成立
第二十六條:新分會應於本會理事會通過後三個月內,於繳清本會會費後成立大會。
第二十七條:本會會長應親自或指派代表於新分會成立大會中宣佈新分會之成立,頒授信條旗、議事槌,並授權使用本會會徽及名稱。
第二十八條:本會秘書處應於新分會完成成立儀式後具文向內政部及國際青年商會世界總會呈報會員名冊,並函知全國各分會。
第二十九條:新分會未能依本會理事會指定之期間內舉行成立大會者,應先呈報原因,並經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同意變更成立期限(以乙次為限),不依本規定辦理者本會不予授證。
第八章 施行及修改
第三十條: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理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公佈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之處悉依本會章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獎勵辦法
  
壹、 引言
本會為激勵所屬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於各項會務之推動中加強其責任心及榮譽感,祈有更傑出之表現與成就,特訂定本辦法。
貳、 獎勵之種類
    本會之獎勵分為下列兩項:
    第一類:對個人會員之獎勵
    第二類:對團體會員﹝即分會之獎勵﹞
參、 申請資格
    凡本會所屬之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均可提出申請本會之獎勵:
1.個人會員應經分會長證明已繳清應繳所屬分會及本會之一切費用,並經分會向本會申報,具有本會會籍者。
    2.團體會員應已繳清應繳本會之一切費用。
  3.凡向本會提出獎勵申請者,均應先經分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經所屬分會長簽署提出申
    請,剪貼簿內需附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
肆、 申請條件
1、同一活動不得提出申請超過一項以上獎勵。
  2、活動由兩個以上分會共同完成者,僅能由其中一個分會提出申請。
  3、第二類之各項獎勵,同一分會限提一份申請資料。
4、申請年會獎勵之分會或個人,應同意由總會獎勵評審委員會將申請資料(含剪貼簿)掃描建檔,提供全國會友參考。
  5、各項獎勵之申請,應於本年度8月6日(星期一)下午五時前向本會提出。
伍、 獎勵年度
本年度之獎勵期間自上年度8月16日起至本年度8月3日止。凡申請獎勵之事實或事跡應為在本期間內完成者,經發現或檢舉違背此規定有實據者喪失請獎資格。
陸、 頒獎日期及方式
於96年度田中分會承辦之全國年會頒獎。
柒、 申請方式
一、申請表:
1、本會獎勵之申請應由申請者妥填申請表提出。獎勵申請表由本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申請者不得變更其內容及大小,否則不予評審。
 2、申請者一式二份,依下列方式提出:
    (1)一份妥貼於剪貼簿之第一頁。
    (2)第二份裝入信封,附於剪貼簿之封面裡。
 3、需備妥不超過40MB的電子檔一份。
二、剪貼簿:
1、獎勵申請應以剪貼簿方式提附具體事證。
  2、剪貼簿外緣之尺寸不得超過11〞x14〞或28cm x35.5cm
  3、剪貼簿之頁數限制於下:
   (1)第一類獎勵:限二十五頁以內。
     (2)第二類獎勵:限三十頁以內。
     (3)最優秀分會或最優秀新分會獎勵:限四十頁以內。
     ※一張紙的面為一頁,每一頁均應依序編號,每頁之尺寸不得逾越     11〞x14”或28cm x35.5cm
 4、複頁式文件如雜誌、手冊、通訊等可被接受並視為一頁,但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1)第一類獎勵:限五個複頁以內。
     (2)第二類獎勵:限七個複頁以內。
 5、剪貼簿之每一頁均應標明號次,其第一頁應用以妥貼獎勵申請表。複頁式文件頁另為編號為複頁1、複頁2……等。
    6、剪貼簿之封面應貼以標籤,記載下列事項:
     (1)請獎人姓名(第二類免)
     (2)請獎人(所屬)分會全名及簡稱
     (3)請獎人通訊地址
     (4)請獎人項目編號及獎品
     (5)年會地點及年度
    7、申請獎勵之獎貼簿於會員代表大會期間,展示於大會會場,於頒獎典禮後發還。
    8、剪貼簿不論得獎與否,應由請獎人自行攜回,本會不負保管之責。
捌、 評   審
一.、本會組織獎勵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由上一任會長任主任委員,並提名十四名為委員,共十五人,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二、評審方式:
    1、評審方式由評審委員,以評分與評等二種方式重疊進行。
  2、評分標準依本獎勵辦法進行,評等工作A、B、C、D、E五等級。
  3、評審結果以評分、評等最高且達A級分者一名為最優秀獎。及次高且達C級分    
     以上之兩名內為優秀獎。
  4、評審委員會應迴避對所屬分會之團體或個人獎勵評審。
  5、評審之結果應予保密,由獎勵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頒獎典禮中宣佈之。
玖、 獎勵項目
    第一類   對個人會員之獎勵
     編  號  獎  名
     1‧1     最優秀會員獎
     1‧2     最優秀分會長獎  
     1‧3     最優秀參議員獎
     1‧4     最優秀國際事務獎
     1‧5     最優秀特友會友獎
     1‧6     最優秀青商家庭參與獎
     1‧7     最優秀分會網管人員獎
     1‧8     最優秀執行長獎一名,優秀執行長獎兩名。
    
第二類   對團體會員(分會)之獎勵
     編  號  獎  名    
  2‧1    最優秀分會獎    
  A組:45人以下   
  B組:46~75人   
   C 組:76人以上     
  2‧2    最優秀新分會獎   
  2‧3    最優秀世界總會工作主題獎    
  2‧4    最優秀才能發展獎   
  2‧5    最優秀會員成長獎(不必申請,由祕書處查報)  
  2‧6    最優秀訓練活動獎     
  2‧7    最優秀會刊出版獎   
  2‧8    最優秀財源開發獎  
  2‧9    最優秀社區發展獎      
  2‧10   最優秀環境改善獎    
  2‧11   最優秀青年活動獎
  2‧12   最優秀經濟事務獎
  2‧13   最優秀文化事務獎
  2‧14   最優秀公眾參與獎
  2‧15   最優秀殘障協助獎
    2‧16   最優秀公共關係獎
  2‧17   最優秀分會合作獎
  2‧18   最優秀國際事務獎
  2‧19   最優秀國際合作獎
  2‧20   最優秀國外姐妹會關係獎
  2‧21   最優秀關懷兒童獎
  2‧22   最優秀社會風氣改善獎
  2‧23   最優秀青商週活動獎
  2‧24   最優秀特殊計劃獎
  2‧25    最優秀分會網站獎
  2‧26   全國前十大分會獎(不必申請,由祕書處查報)
    
    第一類  對個人會員之獎勵
    1‧1  最優秀會員獎
    獎勵對象:基本會員具三年以上之會齡,對本會有傑出貢獻,言行堪稱楷模者。
    評分標準:(1)對所屬分會之貢獻……………………………………20%
  (2)對本會之貢獻…………………………………………20%
  (3)活動參與率……………………………………………20%
  (4)創意與積極性…………………………………………10%
  (5)品德及形象……………………………………………15%
  (6)家庭及事業……………………………………………15%
    1‧2  最優秀分會長獎
    獎勵對象:分會長具傑出領導表現及貢獻者。
    評分標準:(1)經營(組織及工作計劃狀況)……………………………20%
  (2)領導(幹部分工協力狀況)………………………………20%
  (3)會員參與率…………………………… ………………..10%
  (4)工作績效與貢獻(計劃之達成)…………………………10%
  (5)公關與宣傳………………………………………………10%
  (6)會員保持與成長…………………………………………10%
  (7)分會財務狀況……………………………………………10%
  (8)個人出席率及活動力……………………………………10%
    1‧3  最優秀參議員獎
    獎勵對象:申請時已具世界總會參議員資格滿一年以上之基本會員或超齡會員
    評分標準:(1)分會活動出席率…………………………………………20%
  (2)總會活動參與率…………………………………………20%
  (3)國際性活動參與率………………………………………10%
  (4)對分會及總會之貢獻……………………………………20%
  (5)對社會之貢獻……………………………………………20%
  (6)家庭及事業之成就………………………………………10%
    1‧4  最優秀國際事務獎
    目    的:為鼓勵個人會員對促進國際間之瞭解,友誼與合作所做之貢獻
    獎勵對象:基本會員(擔任當年度總會理監事人員除外)    
    評分標準:(1)對促進國際間瞭解,友誼與合作之貢獻………………40%
  (2)對社區或國家國際事務之參與…………………………30%
  (3)對總會國際事務之貢獻…………………………………20%
  (4)對分會國際事務之貢獻…………………………………10%
    1‧5  最優秀特友會友獎
獎勵對象:申請時已超過40歲之超齡會員
    評分標準:(1)分會活動出席率…………………………………………20%
  (2)總會活動參與率…………………………………………20%
  (3)國際性活動參與率………………………………………10%
  (4)對分會及總會之貢獻……………………………………20%
  (5)對社會之貢獻……………………………………………20%
  (6)家庭及事業之成就………………………………………10%
1‧6  最優秀青商家庭參與獎
評分標準:(1)對所屬分會之貢獻……………………………………20%
  (2)對本會之貢獻…………………………………………20%
  (3)活動參與率……………………………………………20%
  (4)創意與積極性…………………………………………10%
  (5)品德及形象……………………………………………15%
  (6)家庭及事業……………………………………………15%
1‧7  最優秀分會網管人員獎
評分標準:(1)對所屬分會之貢獻………………………..…….…….30%
(2)網站之內容與更新頻率……………………………….40%
(3)創意與積極性………………………………………….30%
    1‧8  最優秀執行長獎一名及優秀執行長獎兩名
    評分標準:(1)經營(組織及工作計畫狀況)…………………………20%
  (2)領導(幹部分工協力狀況)……………………………20%
  (3)輔導分會對總會活動參與率…………………………20%
  (4)公關與宣傳。…………………………………………10%
  (5)輔導分會之會員的保持與成長………………………10%
  (6)輔導分會上繳總會會費之達成率……………………10%
  (7)個人出席率及活動力…………………………………10%

    第二類  對團體會員之獎勵
    2‧1  最優秀分會獎
獎勵對象:凡成立滿三年對社區或本會最具貢獻,其會務表現堪為模範之分會。
    評分標準:(1)對本會會務推展支持度(全國性的活動).…………………20%
  (2)對社區之貢獻(社區發展計劃)……….……………………20%
  (3)會務活動力(公關、訓練、活動計劃等)………………… 20%
  (4)會員保持與成長……………………………………………10%
  (5)財務狀況……………………………………………………10%
  (6)國際關係(國際計劃)………………….……………………10%
  (7)與友會及社區關係…………………………………………10%
    2‧2  最優秀新分會獎
    獎勵對象:凡成立逾半年而未滿三年,其會務經營可堪表率之分會 
    評分標準:(1)會務活動力與團隊精神(公關、訓練)……..………………20%
  (2)會員成長率…………………………………………………20%
  (3)財源開發與運用……………………………………………20%
  (4)國際關係(國際計劃)……………………………………… 10%
  (5)社區貢獻與形象(社區發展活動)………………………… 15%
  (6)會員參與和訓練……………………………………………15%
2‧3  最優秀世界總會工作主題獎
獎勵對象:最能表現本年度世界總會工作主題之精神且效果傑出之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5%
  (2)會員參與……………………………………………………25%
  (3)與社區之關連性……………………………………………25%
  (4)對社區之貢獻………………………………………………25%
2‧4  最優秀才能發展獎
獎勵對象:於領導才能訓練最具成效最傑出之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5%
  (2)參與狀況……………………………………………………25%
  (3)對青商之貢獻………………………………………………25%
  (4)對參加者之利益……………………………………………25%
2‧5  最優秀會員成長獎
獎勵對象:擴展會員成效最佳之分會 
※本獎勵由秘書處就本年度各分會繳費情形配合申請分會查報,以新會員與基本會員(不含OB會友)之比例高低決定之。並將名單送獎勵委員會,由其派員實際瞭解該分會成長狀況,而後決定得獎分會。 
※計算方式:(以本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繳交本會人數之新會員+基本會員)/(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交本會會費人數之新會員+基本會員)。 
2‧6  最優秀訓練活動獎
獎勵對象:於會員之訓練最為傑出之計劃 
評分標準:(1)計劃之創意與新穎度………………………………………30%
  (2)計劃與執行、財務…………………………………………15%
  (3)對分會之價值………………………………………………15%
  (4)對公關之價值………………………………………………15%
  (5)會員參與情形………………………………………………10%
  (6)對參加者之利益……………………………………………15%
2‧7  最優秀會刊出版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分會定期刊物
評分標準:(1)計劃之創意與新穎度………………………………………15%
  (2)財務狀況……………………………………………………10%
    (3)內容品質……………………………………………………15%
  (4)外貌與編排…………………………………………………15%
  (5)發行份數與方式……………………………………………10%
  (6)影響力………………………………………………………15%
  (7)對社區之貢獻………………………………………………10%
  (8)對青商之貢獻………………………………………………10%
2‧8  最優秀財源開發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分會財源開發計劃或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會員參與情況………………………………….…………30%
  (3)對分會本身之貢獻……………………………………….30%
  (4)財務運作………………………………………………….20%
2‧9  最優秀社區發展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分會社區發展單項計劃
評分標準:(1)調查………………………………………………………10%
  (2)分析………………………………………………………10%
  (3)計劃…………………………………………………….…10%
  (4)執行……………………………………………………….10%
  (5)審核……………………………………………………….10%
  (6)會員參與………………………………………………….15%
  (7)對社區之貢獻…………………………………………….25%
  (8)對青商之貢獻…………………………………………….10%
2‧10     最優秀環境改善獎
獎勵對象:改善生活品質最富創造及有效之傑出計劃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30%
  (2)會員參與…………………………………………………15%
  (3)社區利益…………………………………………………30%
  (4)青商貢獻…………………………………………………25%
2‧11     最優秀青年活動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青年活動計劃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參與狀況…………………………………………………30%
  (3)社區利益…………………………………………………30%
    (4)青商貢獻…………………………………………………20%
2‧12     最優秀經濟事務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經濟事務活動或計劃,能反映分會對社區
或國家經濟事務之關切者。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參與………………………………………………………30%
  (3)對社區之經濟效益………………………………………40%
  (4)對青商之利益……………………………………………10%
2‧13     最優秀文化事務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文化遺產保存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計劃之持續性……………………………………………20%
  (3)對社區之貢獻……………………………………………30%
  (4)對青商之利益……………………………………………30%

2‧14     最優秀公眾參與獎
獎勵對象:最獲政府支持或其他團體協助之傑出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15%
    (2)與外界團體合作之程度………………………………10%
  (3)公眾注意之程度………………………………………10%
    (4)社區之反應……………………………………………10%
  (5)活動之持久性…………………………………………10%
  (6)對社區之貢獻…………………………………………20%
    (7)會員之參與度…………………………………………10%
  (8)對青商之貢獻…………………………………………15%

2‧15     最優秀殘障協助獎
獎勵對象:對予身體傷殘或心智障礙者,提供慈善性贊助活動,
最有成就之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會員參與…………………………………………………30%
    (3)社區利益…………………………………………………25%
    (4)青商貢獻…………………………………………………25%
2‧16   最優秀公共關係獎
獎勵對象:於公共關係最傑出表現之分會
評分標準:(1)對大眾有利之全面影響力………………………………40%
    (2)會員參與…………………………………………………10%
    (3)對社區之貢獻……………………………………………15%
  (4)計劃、執行及財務狀況…………………………………15%
    (5)計劃之創新………………………………………………10%
2‧17   最優秀分會合作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會務合作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5%
  (2)協助分會之運作情況…………………………………25%
  (3)達成之利益……………………………………………25%
  (4)會員參與………………………………………………25%
2‧18     最優秀國際事務活動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國際事務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參與情況………………………………………………30%
  (3)對國際瞭解之促進……………………………………30%
  (4)對社區之利益…………………………………………10%
  (5)對組織之利益…………………………………………10%
2‧19     最優秀國際合作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國際合作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國際利益………………………………………………30%
    (3)青商之利益……………………………………………10%
    (4)社區之利益…………………..………………………20%
  (5)其他分會續辦之可行性…………..…………………20%
2‧20     最優秀國外姐妹會關係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國外姐妹地方分會關係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5%
  (2)國際利益…………………………………….………25%
  (3)參與情況………………………………………….…25%
  (4)青商之利益………………………………………….25%
2‧21     最優秀關懷兒童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關懷兒童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參與情況……………………………………………20%
  (3)對兒童之利益………………………………………20%
  (4)對社區之貢獻………………………………………20%
  (5)對青商之利益………………………………………20%
2‧22     最優秀社會風氣改善獎
獎勵對象:最傑出之社會風氣改善活動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參與情況……………………………………………20%
  (3)對社會之貢獻………………………………………20%
  (4)對青商之貢獻………………………………………20%
  (5)社會之反應…………………………………………20%
2‧23     最優秀青商週活動獎
獎勵對象:在青商週計劃中有傑出表現之地方分會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使用之宣傳(廣播、電視、報章等)………………20%
    (3)評估(優點、缺點)…………………………………10%
  (4)地方分會會員或一般民眾之參與…………………20%
  (5)對分會之利益………………………………………20%
  (6)社會之反應…………………………………………10%
2‧24     最優秀特殊計劃獎
獎勵對象:凡未列入第二類獎勵項目之最傑出活動或計劃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財務…………………………………20%
  (2)活動之目的…………………………………………20%
  (3)參與…………………………………………………20%
    (4)本活動之貢獻或對組織之利益……………………20%
  (5)活動之持續性………………………………………20%
2‧25  最優秀分會網站獎
獎勵對象:有建置網站之分會
評分標準:(1)計劃與執行…………………………………………20%
  (2)網站之創意…………………………………………10%
  (3)網站之內容與更新頻率…………………………….30%
  (4)會員之參與………………………………………….20%
  (5)對外之影響力……………………………………….20%
    2‧26     全國前十大分會獎(不必申請,由祕書處查報)

 

 

 

 

 

 

 


申請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準則

第一條:本準則依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稱參議員者,為本會會員具有國際青年商會憲章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參議員(英文SENATOR)資格者。
第三條:凡基本會員或超齡會員申請授予參議會榮銜者,基本會員除須具備下列猜億元平核表上基本條件及充分條件所列分數,分會基本會員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須達六十分以上,分會基本會員人數在八十人以下者須達五十五分以上;分會基本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須達五十分以上;分會基本會員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須達四十分以上。申請者未符合基本條件,不得申請。所列任何職務,必須任期屆滿始能計算。
    評分紀錄列為機密,俟理事會審峻,應即刻焚燬之。
    基本條件:(凡符合以下4項條件可獲5分)
    1.應有連續四年以上基本會員之會龄。
    2.履行應盡義務。
    3.申請前兩年度之出席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4.曾任分會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至少共兩任以上。
    充分條件:(凡註名乙次者得累計計算)
    1.主持分會工作計劃,或分會獎勵乙次。     2
    2.熱心會務或分會長特別獎乙次。   2
    3.曾任分會常務理、監事乙次。     4
    4.曾任分會長。      10
    5.曾任分會創會會長且任期至少滿六個月以上。  12
    6.曾獲分會優秀新會員獎乙次。     3
    7.曾獲分會優秀會員獎乙次,或最優秀新會員獎。     4
    8.曾獲分會最優秀會員獎乙次。     6
    9.曾任總會聘任之會務執行人員乙次。   3
   10.曾任總會理事或監事乙次。   8
   11.主持總會年度工作計劃,獲總會獎勵乙次。     3
   12.熱心會務,獲總會長特別獎乙次。     2
   13.曾任總會常務理、監事乙次。    10
   14.曾獲總會優秀會員獎乙次。   6
   15.曾獲總會最優秀會員獎乙次。     8
   16.個人因優異貢獻,於亞太大會或世界大會時獲世界總會獎勵乙次。     8
   17.雖為超齡會友,但出錢出力,熱心會務之總和。     2
   18.加入青商會後曾獲會外之各種獎勵乙次(至多三次)     2
   19.參加總會區域大會(每次一分)、總會年會(每次兩分)、亞太大會(每次三分)、世界大會(每次五分)。
   *會員人數之計算,上半年度以上一年度分會實際報繳總會隻基本人數為基準,下半年度以分會該年度實際繳費之雞本人數為基準;未繳會費之分會不予審查。
第四條:申請參議會榮銜鷹由申請者填妥JCI參議員法定申請表提精飛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經會長簽認後,填具有關資料及具體事證(由頒獎單位出具證明)於理事會招開前二十日送交本會秘書處依參議員審核評分表所列事項,逐條仔細審查及求證,並將評分總分列入提交總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再由總會長簽任呈送JCI會長核准授予。但參議員係由本會理事會通過贈與者,得由總會長簽名後逕行送呈JCI會長核准。
第五條:前項資格審查時,本會理事會得通知申請人到場徵詢有關事項。
第六條:向世界總會會長提出參議員申請之請求,經核准後應由其所屬分會向JCI繳交參議員規費。
第七條:曾任總會會長、世界總會副主席或世界總會常務副主席以上職務者,經理事會通過應由本會主動向世界總會會長提出參議員之申請,其規費由總會繳交。
第八條:獲准授予或已頒於參議員榮銜者,如有不當之行為損及國際青年商會名譽,或因偉反所屬分會或本會會章因而受除名處分,所屬分會或本會會長經理事會局一得暫時中止或永久撤銷其資格並報請JCI為適當之處分。但該參議員得於十日內得被具理由書向JCI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裁決。經中止或撤銷參議員資格確定,或抗告經JCI駁回者,應即交回參議員徽章。所繳規費均不退費。
第九條: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公佈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爭取籌辦亞洲及世界大會簡則
凡爭取籌辦或以取得籌辦亞太大會(JCI ASIA-PACICCONFERENCE)或世界大會(JCI WORLCONGRESS)之分會須履行下列各項:
一、 有關大會一切責任及費用由該分會負責。
二、 凡有利於本會聲譽之事項:該分會絕對遵造本會之要求。
三、 對外新聞之發佈及記者招待會以本會之名義辦理之。
四、 大會期間確切負起各國代表之訂房、餐飲及交通之義務。
五、 有關會議之計劃、行政、財務及執行一切函件,除須本會核定外,須以副本
報送本會核閱。
六、 大會日程、註冊費及各項例會之議程均須報送本會理事會報告。
七、 本會同意競取之前應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整,本會於大會結束後,無息發還。如未履行前列之任何一項者,經理事會通過後得不予發還。
八、 大會籌備會主任委員應列席大會各項例會報告籌備會經過、工作計劃及進展。
九、 中國之夜一切費用及總會臨時辦公室兩間之租金應由該分會負責。
十、 大會結束一個月內該分會應將大會辦理經過及財務結算據實向本會理事會報備。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參議員組織準則
72.9.1總會第五次理事會通過
73.8.19年度參議員聯誼大會修正
73.8.28總會第四次理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73.9.13總會青總(73)祕發字第0640號公告實施
77.9.28參議員聯誼大會修正
77.12.31青總(77)祕發字第0148號公告實施
85.9.15參議員聯誼大會修正
86.9.28參議員聯誼大會修正
87.9.26參議員聯誼大會修正
88.9.11參議員聯誼大會修正
88.12.2總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89.9.10參議會大會修正
91.8.16參議會會員大會修正
93.11.19理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
94.11.16長期發展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通過
94.11.16理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
第  一  條:本組織簡則依據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為團結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之力量,在國際青年商會信條及宗旨下,做更深遠之服務與貢獻,以實現生活及世界和平為目標。
第  三  條:凡現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之會員,並獲得國際青年商會參議員榮譽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四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但主席不召集時,得由三分之一委員聯合召集之。
    會員大會以註冊報到之人數為應出席人數。
第  五  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下屆主席、常務副主席及副主席人選。
    二、討論並決定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之事項。
    三、決定下屆會員大會之地點。
    四、對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  六  條:本會以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上任會長為榮譽主席。
第  七  條:本會為內部組織,對外洽辦事務或行文,均以總會名義行之。
第  八  條:本會設委員會,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代理職權,由委員二十七人組成,任期一年。委員會設主席一人,上一任主席一人,常務副主席一人,副主席二十一人,(北區五人,中區五人,南區五人,桃竹苗三人,東區三人),祕書長一人,財務長一人,法制顧問一人,區參議會主席為當然副主席,副主席必須入區會、總會滿二年以上。由各區參議會依分配名額推薦同額名單,由選務委員會審核資格後提名,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擔任之,副主席連選得連任一次。常務副主席必須曾任本會副主席,常務副主席依各區約定輪流擔任,該區如有超額競選,由當年度全體副主席票選產生,第一次票數相同應再投票一次,第二次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主席由上一任常務副主席,經選務委員會提名,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擔任之。
    主席當選人應自會員中提名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各一名,經由會員大會通過任命之,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等均須曾任本會副主席。
第  九  條:委員如無故連續二次缺席委員會,喪失其委員資格,主席、常務副主席、副主席由隸屬區參議會,應於下次委員會前提名遞補,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由主席提名遞補,上一任主席由上上一任主席遞補,以上遞補者均需委員會通過,並提交下次會員大會追認之。委員如遇有缺額時,遞補亦依上列方式辦理。
第  十  條:本會設常務委員會,由主席、上一任主席及常務副主席、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組成之。但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不具表決權(應列席)。
第十一  條:本會得設長期發展委員會擬定本會中、長程會務計劃,並協助本會委員會推動長發會擬定之會務計劃,其委員由主席、歷屆主席、常務副主席及數名資深參議員組成之,召集人由上上一任主席擔任,執行祕書由祕書長擔任,處理一切事務性工作。
第十二  條:本會得設選務委員五人,由主席、前三任主席三人,常務副主席組成之,前一任主席為召集人,負責本會之選務工作。
第十三  條:本會委員會權責如左:
    一、執行本會組織簡則所規定之會務。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會經費及基金之籌劃。
    四、審查本會之年度工作計劃。
    五、本會財務之平衡。
    六、執行本會其他會務。
    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
第十四  條:本會副主席權責如下:
    一、秉承主席之命執行其職務。
二、就其所負職務對主席及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與國際青年商會相關之職員聯繫之並提出報告。
四、對總會所屬分會相關職員提供協助。
    五、出席會員大會與其職務相關之各種會議。
    六、推展本會會務並發揚本會宗旨。
第十五  條:本會常務委員會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本會組織簡則所規定之會務。
    二、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處理緊急會務。
    四、年度財務決算表製作。
第十六  條:本會得依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之分區設區參議會,區參議會設主席一人,由該區參議會推選產生之。區參議會主席限由具有總會會員資格滿三年以上,並曾任本會參議會委員資格者擔任,區參議會得自行訂定常年會費收費辦法,並應向本會核備。凡加入本會之參議員,即視為該區參議會之當然會員,但必須繳交區參議會年度之常年會費,方可行使區參議會之權利。
第十七  條:委員會得設立祕書組及各工作組,執行及推展本會有關會務及活動。祕書組得因會務需要聘任專任祕書。
第十八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新台幣柒仟元整(以下同)。第一項經費中之壹仟伍佰元應存入參議
會基金管理,肆仟元作為年度會務經費,每年收聯誼會費壹仟捌佰元,三分之一提撥總會作為行政費用,凡基金保管、應用、開支辦法由委員會擬定,提會員大會通過行之。
二、捐贈。
三、其他收入。
第十九  條:常務委員會必須於隔年二月底前提出財務決算表,並經基金保管委員會審核,並提出於次年度會員大會通過之。年度之結餘款,則應全數轉入基金保管。
第二十  條:本組織簡則施行辦法由委員會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本組織簡則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同意後公佈施
行之,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全國特友會組織簡則
88.09.11  全國超齡會會員大會通過(公佈實施)
88.11.16  總會第六次理事會通過
    92.09.08  總會第五次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本組織簡則依據國際青商會中華民國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為結合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超齡會員之資源,秉持國際青年商會信條及宗旨,做更深遠之服務與奉獻,實現世界大同理想。
第  三  條:凡符合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之會員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基本會員於其年齡屆滿四十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為超齡會員)。
第  四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但主席不召集時,得由三分之一委員聯署召集之。每年會員大會以當年註冊報到之人數為應出席之人數。
第  五  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會議年度工作計劃及工作原則。
    二、審核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審查財務狀況。
    三、通過本會下屆主席、常務主席、區主席、執行主席、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之職務。
第  六  條:本會聘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上一任會長為榮譽主席。
第  七  席:本會得聘顧問。
第  八  條:本會得設立各組舉辦年度工作計劃之活動。
第  九  條:本會設委員會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代理職權。
    一、委員以三十人組成之,任期為一年。
    二、委員會設主席一人,上一任主席一人,常務主席一人、區主席五人、執行主席二十人、祕書長一人、財務長一人、法制顧問一人為成員,由上一任主席協調各分會推薦人選提名並徵求委員會同意,經會員大會通過擔任之。
    三、主席當選人得提名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各一人經會員大會通過任命之。(其資格曾任本會執行主席者為之)。
    四、主席資格必需具有曾經擔任執行主席者為之。
    五、區主席資格必需具有曾經擔任執行主席者為之。
六、執行主席必需具有曾任分會會長,超齡會主席以上者為之。
七、委員如連續缺席兩次委員議,即喪失委員資格,其缺額由主席提名有資格者遞補經委員會通過後任命之。
八、 委員應屢行總會會費之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後始得任命各項職務。
第  十  條:本會設常務委員會,由主席、上一任主席、常務主席、各區主席(北、桃竹苗、中、南、東)、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十一人組成之。
第十一  條:本委員會權責如下:
    一、執行本會組織簡則所規定之任務之執行。
    二、本會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會經費之籌劃。
    四、本會年度計劃進度之制定。
    五、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之審查(核)。
    六、其他有關會務改進事項之研討與執行。
第十二  條:本會執行之主席權責如左下:
    一、秉承區主席之命執行其職務。
    二、就其所負職務應對區主席及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促進各分會超齡會及會員聯誼活動與輔導提供協助。
    四、出席其相關職務之各種會議,召開分會主席會議(所執行之區域)。
第十三  條:本會區主席之權責如下:
    一、秉承主席之命執行其職務。
    二、就其所負職務應對主席及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促進區分會超齡會聯誼活動與輔導提供協助。
    四、出席其相關職務之各種會議,召開分會主席會議(所屬之區域)。
第十四  條:本會常務委員會之權責如下:
    一、職務本會組織簡則所規定之會議。
    二、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處理緊急會務。
第十五  條:委員會得設立各組,發揮各組功能。
第十六  條:本會財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配合分會繳交總會超齡年費,總會提撥本會當年度會費三分之二為當年度之費用。
    二、捐贈或總會補助款。
    三、其他收入。
第十七  條:本組織簡則經委員會委員訂定之。
第十八  條:本組織簡則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同意後,公佈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青商會議典禮規範

72.05.07.第三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78.04.07.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

壹、總    則

第 一 條:本規範係供青商會各項會議、典禮中之內容、程序及其注意事宜之參考規範。

第 二 條:適用範圍如左說明
㈠會場佈置。
㈡座位排列順序。
㈢致詞順序。
㈣出席人服裝規定。
㈤宣誓誓詞及宣誓程序、動作規定。
㈥歡呼之動作。
㈦各項會議標準程序。
㈧各項典禮儀式標準程序。
     ㈨其他注意事宜規定。

貳、內容解說

第 一 條:會場佈置所需標準設備如下:
㈠大國旗。
㈡大分會旗。
㈢小會旗與旗座。
㈣國父遣像。
㈤青商信條旗。
㈥會議全銜標示條。
㈦議事鐘、槌。
㈧張貼程序表。
以上基本所須裝備。

第 二 條:座位排列順序
㈠有高舞台座位式。
㈡無舞台座立式。
⒈高舞台座位式:面向大眾主席台,右側︱來席,左側︱總會人員與前會長。
⒉無舞台座位式:面向大眾主席台,右側︱來與本會代表,左側—總會人員及前會長。
第 三 條:致詞順序
  致詞人員一般會議來賓一人,總會代表一人,一般典禮則來賓二人,總會代表二人,但如情形特殊不在此限。

第 四 條:出席人服裝規定
  青商正式禮服男性以西裝或本會制服為準,女性以正式服裝為準。

第 五 條:宣誓誓詞及宣誓程序、動作規定
㈠宣誓誓詞分新會員誓詞及會務執行人員誓詞兩種:
⒈新會會員誓詞(如附件)
⒉會務執行人員誓詞(如附件)
㈡宣誓程序及工作:
監誓人:
⒈新會員宣誓,以該分會前會長為優先,次之由主席決定邀請之。
⒉會務執行人員宣誓,以該區執行長為優先,次之由主席決定邀請之,宣誓人面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
監誓人動作:監誓人左手持誓詞,右手持麥克風,分段領唸;宣誓人右手向前傾舉,手掌平伸,左手持誓詞跟唸。

第 六 條:歡呼之動作
  一般會議或典禮接受判紹時,受名者應起立行禮並高舉右手答禮。

第 七 條:各項會議標準程序可分為以下八類:
㈠月例會議。
㈡理事會議。
㈢監事會議。
㈣發起人會議。
㈤新分會籌備會議。
㈥組務會議。
㈦會員大會會議。
㈧成立會員大會會議。

⒈月例會程序:
全銜:     第○月份月例會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⑴月會開始    ⑻會務報告
⑵主席就位    ⑼新會友入會宣誓
⑶全體肅立    ⑽監誓人致詞
⑷朗誦青商信條    ⑾會友時間
⑸介紹來賓及友會代表  ⑿慶生會
⑹主席致詞    ⒀唱青商會歌
⑺貴賓致詞    ⒁散會

⒉理事會程序:
全銜:     ○○年度○月份理事會會議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⑴報告出席 人數  ⑺主席致詞
⑵主席宣佈開會   ⑻報告事項
⑶朗誦青商信條   ⑼討論事項
⑷通過本次會議議程   ⑽臨時動議
⑸宣讀上次會議記錄   ⑾散會
⑹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⒊監事會議程序
全銜:  ○○年度第○次監事會議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出席:
⑴報告出席人數   ⑺主席致詞
⑵主席宣佈開會   ⑻報告事項
⑶朗誦青商信條   ⑼討論事項
⑷通過本次會議議程   ⑽臨時動議
⑸宣讀上次會議記錄   ⑾散會
⑹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報告

⒋發起人會議程序:
全銜:地名(或特定名)發起人會議程序表
時間:   地點:  司儀:    記錄:
⑴報告出席人數   ⑺來賓致詞
⑵推選主席   ⑻報告事項
⑶主席宣佈開會   ⑼討論事項
⑷通過本次會議議程   ⑽臨時動議
⑸主席致詞   ⑾散會
⑹介紹來賓

⒌新分會籌備會議程序:
全銜:  第○次籌備會議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記錄:
⑴報告出席人數    ⑹來賓致詞
⑵主席宣佈開會    ⑺報告事項
⑶介紹來賓    ⑻討論事項
⑷通過本次會議議程    ⑼臨時動議
⑸主席致詞    ⑽散會

⒍組務(委員會)會議程序:
全銜:     ○年度○次○○會議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出席:   司儀:
⑴報告出席人數    ⑹報告事項
⑵主席宣佈開會    ⑺討論事項
⑶朗誦青商信條    ⑻臨時動議
⑷通過本次會議議程    ⑼散會
⑸主席致詞

⒎會員大會會議程序:
全銜:    ○○年度會員大會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記錄:    出席:  列席:
⑴報告出席人數
⑵主席宣佈開會
⑶朗誦青商信條
⑷通過大會法制顧問
⑸通過大會議程
⑹主席致詞
⑺主管機關代表致詞
⑻會務報告
⑼財務報告
⑽監事會報告
⑾報告上次會員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
⑿討論事項
⒀選舉
① 推舉發票、唱票、監票、記票人員;  ②投票;  ③開票
⒁宣佈會長、副會長、理監事當選名單
⒂監事當選人互選常務監事
⒃通過會長當選人所提名之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
⒄會長當選人致詞
⒅授權○○屆理事會擬訂明年度工作計劃
⒆臨時動議
⒇唱青商會歌
21散會

⒏成立會員大會會議程序
全銜:     ○○分會會員大會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記錄:
⑴報告出席人數
⑵主席宣佈開會
⑶朗誦青商信條
⑷通過大會法制顧問
⑸通過大會議程
⑹主席致詞
⑺主管機關代表致詞
⑻討論事項
① 通過本會章程及施行細則
② 審議○○年度工作計劃草案
③ 審議○○年度收支預算表
⑼選舉:
① 推舉發票、唱票、監票、記票人選;②投票;③開票
⑽宣佈會長、副會長、理監事當選名單
⑾監事當選人互選常務監事
⑿宣佈常務監事當選人
⒀通過會長當選人所提名之祕書長、財務長、法制顧問
⒁會務執行人員宣誓就職
⒂監誓人致詞
⒃會長致詞
⒄臨時動議
⒅唱青商會歌
⒆散會

第 八 條:各項典禮儀式標準程序:
可分如下四類:
㈠成立大會     ㈣週年慶典
㈡交接典禮     ㈤地區大會開幕典禮
㈢結盟典禮

⒈成立大會:
 全銜:   (○○第○分會)成立大會開幕典禮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⑴典禮開始
⑵全體肅立
⑶主席就位
⑷唱國歌
⑸向國旗暨  國父遣像行最敬禮
⑹宣讀賀電、賀函
⑺主席介紹來賓與友會代表
⑻主席致詞並報告籌備經過
⑼總會會長宣佈○○國際青年商會成立,並頒授會旗、會徽、印信及議事槌
⑽總會會長致詞
⑾新會員入會宣誓
⑿監誓人致詞
⒀主管機關代表致詞
⒁來賓致詞
⒂交換會旗及紀念品
⒃禮成

⒉交接典禮
全銜:  新舊任會長交接暨理監事宣誓就職典禮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⑴典禮開始
⑵全體肅立
⑶主席就位
⑷唱國歌
⑸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最敬禮
⑹朗誦青商信條
⑺宣讀賀電、賀函
⑻介紹歷屆前會長
⑼介紹來賓與友會代表
⑽主席致詞
⑾新任理監事宣誓就職(頒發當選證書)   
⑿監誓人致詞
⒀新舊任會長移交印信
⒁監交人致詞
⒂新任會長介紹新任理監事
⒃頒發會務人員聘書暨顧問聘書
⒄贈送卸任會長代表致詞
⒅主管機關代表致詞
⒆來賓致詞
⒇新任會長致詞
21唱青商會歌
22禮成

⒊結盟典禮
全銜:    結盟典禮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⑴典禮開始     ⑽主席歡迎詞並報告雙方結盟經過
⑵全體肅立     ⑾盟方會長致詞
⑶主席就位     ⑿雙方分會簡介報告
⑷唱國歌︵先奏地主國國家歌︶   ⒀雙方簽盟約書暨交換信物
⑸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最敬禮   ⒁見證人致詞 
⑹朗誦青商信條     ⒂來賓致詞
⑺宣讀賀電、賀函   ⒃贈送紀念品
⑻介紹來賓及友會代表   ⒄唱青商會歌
⑼介紹盟方代表     ⒅禮成

⒋週年慶典
全銜:  週年慶典程序表
時間:  地點:  主席:   司儀:
⑴典禮開始
⑵歷屆會長進場
⑶全體肅立
⑷主席就位
⑸唱國歌
⑹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最敬禮
⑺朗誦青商信條
⑻宣讀賀電、賀函
⑼介紹來賓及友會代表
⑽薪火相傳慶生會
⑾主席致詞
⑿來賓致詞
⒀○○青商○週年簡介暨週年籌備經過報告
⒁頒獎
⒂唱青商歌
⒃禮成

⒌地區大會開幕典禮(另附件)

第 九 條:其他注意事宜規定
㈠本規範由總會會章顧問委員會編輯,並正式提交理事會通過始得頒發施行之。㈡本規範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通過修改施行之。

 

 

 

 

 

 

 

秘書處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453163號通知准予備案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後通過

第一條: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秘書處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工,係指經本會秘書處空額內聘用訂有聘約並支領薪額之現職人員。
第三條:本會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 年齡已達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申請退休年齡者。
(二) 連續任職二十年以上者。
第四條:本會職工有下列情形者,應退休:
     年齡已達申請退休年限六十歲者。
     但合於通知退休最高年限之職工,本會得斟酌業務需要,延長其任職期間;延長任職人員至多不得逾七十歲。
第五條:本會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 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
(二) 因業務變更,工作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之人員。
(三) 經考評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
(四) 聘約期滿本會不予繼續聘用之人員。
(五) 健康情現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之人員。
(六) 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之人員。
第六條:為儲備本會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準備金,每年由本會入會費、常年會費及雜項收入之預算金額提存百分之一並設專一科目儲存。
第七條:本會職工退休、資遣時,在辦妥手續後,得按其在本會連續任職期間之久暫,依照下列規定領取:
(一) 服務未滿五年退休者,以服務年限為計算標準,每滿一年領取半個月薪資;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二) 服務五年以上(含五年)未滿十年退休者,以服務年限為計算標準,前五年每滿一年領取半個月薪資;五年以上者,每滿一年領取一個月薪資;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三) 服務十年以上(含十年)退休者,以服務年限為計算標準,每滿一年領取一年個薪資;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八條:本會職工之撫卹金計算方式同第七條所訂標準辦理,撫卹對象依勞保規定辦理。
第九條: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十條: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應填具退休資遣撫卹事實表。
第十一條: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提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輔導國際性公益團體實施要點
內政部75.6.12台內設字第415845號函頒
一、 為輔導國際性公益團體,以健全其組織,發揮其服務功能,特訂定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國際性公益團體,指以從事社會服務為目的,經內政部許可於我國設立總會,冠以各該國際團體名稱之團體。
三、 國際性公益團體為配合各該團體發展組織,增進服務功能之需要,經省(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增設支、分會。
四、 國際性公益團體各級組織區域,應配合行政區域。
五、 國際性公益團體舉辦活動或對外行文,應以總會、支會、分會名義行之。其活動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屬全國性者,由總會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
(二) 屬某一行政區域者,由當地主辦團體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三) 跨越行政區域者,由主辦團體經上級團體同意,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六、 國際性公益團體不得為營利性、政治性或宗教性之活動。
七、 國際性公益團體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但國際總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得報經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八、 國際性公益團體之經費,直接用於服務社會公益者,以不少於年度預算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 本要點自函頒之日施行。

 

 

 

 

 

 


人民團體法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五一六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六
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六三九號令修正[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名稱為[人民團體法];並修正第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
至第六十條及六十二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七一一二號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七五六00號令修訂第三條
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六00號令刪除第六十
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訂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條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本法之適用)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組織與活動之限制)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種類)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五條(組織區域及分線)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條(會址、分支機構)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七條(同一區域內之二以上團體)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申請設立程序發起人資格)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召開籌備會、成立大會)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條(報准立案)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十一條(辦理法人登記)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章程內容)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會員之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五條(會員之出會)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六條(會員權利)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四章  職員
第十七條(理、監事之選任及名額)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八條(理監事會之執行職務)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理監事之越級選派)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理監事任期)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理監事為無給職)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二條(理監事之罷免)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二十三條(理監事之解任)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聘僱人員)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會員大會之種類、召開)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會員大會之通知)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劃分地區合開會員大會)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理監事會議之召開、決議)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 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一條(理監事之出席會議義務)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代為召開會議)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經費來源)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四條(預算、決算之報備)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章  職業團體
第三十五條(職業團體定義)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三十六條(上級團體之發起)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會員資格)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三十八條(委託代理出席會議)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八章  社會團體
第三十九條(社會團體定義)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四十一條(職員之選任及解任)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四十二條(委託代理出席會議)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四十三條(理監事會議)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九章  政治團體
第四十四條(政治團體定義)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四十五條(政黨資格)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四十六條(政黨之設立)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政黨法人之登記)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政黨之行政區域)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四十八條(政黨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四十九條(政治團體之章程內容)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五十條(政黨權利)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五十條之一(黨團組織)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五十一條(收受捐助之限制)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五十二條(政黨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法設立)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四條(異動之報核)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五條(撤銷許可)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十六條(合併與分立)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第五十七條(獎勵)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處分方式)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解散事由)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六十條(罰則一)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六十一條(罰則二)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六十二條(罰則三)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六十三條(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刪除)
第六十五條(刪除)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
員。
第    4    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
    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 (市) 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
    、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
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6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
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 (代表) 大會通
過後實施。
第    9    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
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   10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中華民國57年8月16日內政部臺(57)內社字第28361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59年11月16日內政部臺(59)內社字第390355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內政部臺(79)內社字第8114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6條
中華民國81年7月30日內政部臺(81)內社字第8185396號令修正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85年2月14日內政部臺(85)內社字第8578415號令修正第3條、第4條、
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6條、
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44條;刪除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329號令修正第1條、第3條、第
4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7條、第31條、
第33條、第45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之意旨)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三條(選罷方式)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第四條(選舉方式)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五條(會員資格之審定)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
  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第六條(提前舉行)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第七條(選票格式應載事項及種類)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 。

第八條(選罷票之印製及蓋用圖記印章)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九條(委託出席及限制)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第十條(出席程序)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第十一條(選舉罷免前應辦事項)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第十二條(停止報到)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第十三條(無關人員暫離)
  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第十四條(投票匭)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
 後,當場封閉。
第十五條(領取選、罷票)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第十六條(出席人違反規則之處置)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第十七條(集中開票原則與分組開票)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第十八條(選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十九條(以一票計算)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二十條(理、監事會之召集)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第二十一條(當選人之資格及出席(一)
  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不得連任限制(一))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第二十三條(不得連任限制(二))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第二十四條(增加名額之遞補及補選)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第二十五條(當選及候補當選)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二十六條(同時當選之擇一擔任)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
  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二十七條(出缺之遞補及補選)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八條(具兩個以上資格者之選罷權數)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之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九條(團體會員選派之代表與個人會員同權)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第三十條(當選名額按產生比例之計算)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第三十一條(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效果)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改選期限)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喪失先決資格亦喪失當選資格)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第三十五條(通訊選舉)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六條(通訊選舉選票之送達)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第三十七條(通訊選舉方式)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第三十八條(通訊選舉之開票)
  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第三十九條(廢票)
  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第四十條(分區選舉)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當場開票及選舉異議之提出)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條(開票後之包封、驗簽及銷毀)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四十三條(選罷揭曉名冊之造具設備)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四條(辭職之決議准許)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
  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四十五條(任期之起算日)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罷免之限制)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
  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四十七條(罷免程序)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申請罷免不實之剔除)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四十九條(罷免之答辯書)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  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收受罷免聲請書之回報憑證)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第五十一條(通過罷免、否決罷免之法定人數)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五十二條(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之否決罷免)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五十三條(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之當場宣讀)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五十四條(罷免否決之效果)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五十五條(罷免案之撤銷)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第五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季機字第00三一號電頒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准修正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內字第五四二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五九七六二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九二一0八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一二四七號令修正
全文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0九五00九九六七六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條之三、第二十條之四、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一條之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條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第三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
第四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
  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
  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
  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
  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
  提報下次會議。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
  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
第六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
  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
  之。
第七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
  、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
  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九條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得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
  理事長得列席。
第十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
  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
  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
  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
  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
  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
  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
  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得通知該團
  體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第十四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
  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
  。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於章程內訂定
  設立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由各該社會團體出具同意文件。
第十六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
  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
  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
  、改推者。
第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
  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
 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
 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

第二十條之一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機關予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一項指定
 期間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申請延長者,應敘明其理由。
第二十條之二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二十條之三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由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一、 出缺。
 二、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 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條之四   
 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
 ,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第二十一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
 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四、處理下列事項:
   (一) 政府委託服務事項。
   (二) 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
 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
 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
 。
 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
第二十一條之一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二十二條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團體之考核評鑑,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六五五七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院臺廳一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函修正發布

【法規內容】
壹、一般社團法人部份
一、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二、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
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
三、社團法人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民法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四、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添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附具下列之章程及
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一)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1.設立法人之目的。
2.法人之名稱。
3.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5.財產之總額。
6.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7.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8.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
9.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2.法人之名稱。
3.組織區域。
4.會址。
5.任務。
6.組織。
7.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8.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9.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10.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11.經費及會計。
12.章程修改之程序。
13.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4.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
(三)應附具之文件:
1.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2.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
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理事)、監事備案之文件。
3.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  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五、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社團法人]為必要。如其圖記未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無須蓋用。但應於圖記製發或核備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具主管機關製發核備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
七、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八、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
九、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十、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十一、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非訟事件法或人民團體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
十二、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1.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2.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3.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4.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5.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左列各款為限:
1.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章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3.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四、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
1.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2.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3.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4.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十七、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六條)
十八、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攔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已於聲請設立登記時,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二十二、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三、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二十四、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二十五、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印鑑或簽名式,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購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用紙,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式或印鑑相符。
二十七、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二十八、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抄錄社團法人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准許之,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貳、政黨社團法人部分
一、法院受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除準用上開一般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外,並應注意依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二、法院辦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以合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政黨為限。(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三、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添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九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四、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下列各項文件: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政黨社團法人之文書。
(二)符合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
(四)政黨負責人名冊、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五)政黨之圖記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其簽名式或印鑑卡。
五、政黨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理法人登記外,並應檢同該法院登記簿謄本及前則所列文件謄本向該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六、政黨社團法人登記應於法人名稱上,標明其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七、辦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與一般社團法人分開之法人登記簿及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前項簿冊,其格式準用一般社團法人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
以上條文提供參考,正確性以主管機關公佈為準。

 

 

 

 

 

 

 

 

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及在國內舉辦國際會議準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九日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五九五八號代電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臺外字第六四九八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外交部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外交部外國一字第八0三0七0三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出國參加國際會議
第一條:參加國際會議之宗旨:
一、 促進我國與世界各國之關係,增進世界各國與我國之相互瞭解與友誼。
二、 維護並爭取我國在各項國際組織與會議中之權益及地位。
第二條:派員參加國際會議之辦理原理:
一、 凡有利於我國之國際會議,原則上宜積極參加。
二、 各機關、團體於收到國際會議邀請函後,認應派員參加者,應即填具[出國參加國際會議申請表](如附表一),檢附主辦單位邀請函及有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審核並副知外交部及會議性質有關機關;外交部或有關機關對該項會議有關事宜,可與主管機關或申請單位聯繫,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復時,應副知外交部及有關機關。
三、 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非政府間國際會議,以由其自籌經費參加為原則。其會議性質特別重要而經費籌措確有困難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審核辦理。
第三條:遴選參加國際會議人員之原則:
一、 對我具有重大政治意義或可能影響我國權利、會籍地位及名稱等有關問題之國際會議,應視實際需要指派外交人員參加或從旁協助我們代表團。
二、 參加國際會議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具有國家觀念,立場堅定。
(二) 熟悉會議有關業務並具備專業知識與國際禮儀素養。
(三) 熟悉會議所用之工作語文並具發言、辯論、交涉能力。
三、 參加國際會議代表團人數宜求精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視會議性質及實際需要決定參加之人數及人選。
第四條:會議前後參加人員應辦事項:
一、 參加國際會議人員應儘早向各會議主辦單位洽索蒐集有關資料並對議題及有關事項詳加研擬應採立場,必要時可請外交部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研商或指導。對於可能影響我國權益、地位之擬定措施、政策聲明及發言要點宜事先送請外交部及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在國外參會議期間,除應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外,對於有關重要問題應就近與駐外館處洽商再做決定。
二、 參加國際會議人員行前除應詳閱[參加國際會議及活動人員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外,並應事先瞭解有無中共人員參加同一會議;倘查悉中共人員亦將參加時,應向主管機關索閱[參加國際會議及活動人員遇有中共人員同時參加時應注意事項],俾作參考因應。上述注意事項由外交部另訂之。
三、 參加國際會議人員應於返國後壹個月內編具參加情形報告書並填具[參加國際會議概況簡表](如附表二)連同有關之重要會議文件及資料送外交部及主管機關。
第五條: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國際會議時,凡未依照本章之規定事先副知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者,主管機關不得逕行報院或決定。
第六條:各機關審核個人應邀出國參加國際會議案件時,應比照本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參加之國際會議倘係在大陸地區舉行或係中共在第三地區主( 協)辦者,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在國內舉辦國際會議
第八條:為增進各國人民對我國之友誼與瞭解及提高我國國際地位起見,各機關應在可能範圍內儘量爭取國際會議在我國舉辦。
第九條:各機關主動爭取或應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要求,在我國舉辦國際會議,應就舉辦會議之條件及政治等問題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決定,必要時並應報院核定,方得對外接洽或作正式承諾。
   民間團體舉辦前項會議,應由主辦團體提出詳細計劃送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就其舉辦會議之條件及有關政治事項共同審核決定並配合協助。
第十條:國際會議決定在我國舉辦後,應由主辦機關或團體儘速成立籌備委員會並邀請主管機關、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派員參加指導與協助。
第十一條:舉辦國際會議應切合國際禮儀,提昇國家形象,並應特別注意左列事項:
一、 各國參加會議人員之交通及食宿問題。
二、 會議程序及節目之安排。
三、 會議主辦及協助人員之遴派。
四、 安全問題。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為便於舉辦國際會議,各機關之配合措拖如左:
一、 外交部及內政部配合辦理有關來華與會人員入境簽證及入出境事宜。
二、 治安機關配合辦理會議參加人員安全事項。
三、 地方警察機關配合辦理有關維持會場秩序及交通安全事項。
四、 觀光事業機關配合辦理參加會議人員之觀光活動事項。
五、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會議其他有關支援事項。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三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25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25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255頁
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務工作實施範例
壹、 全國性社會團體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議呈
(團體名稱)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議程
一、 會議開始(推選主席)
二、 主席致詞
三、 主管機關代表或來賓致詞
四、 報告事項
五、 討論提案
1. 推選籌備委員
2. 推選籌備主任委員
3. 討論章程草案
4. 決定籌備會連絡地址及電話
5. 決定籌備會工作人員(秘書及幹事等)
6. 決定會員申請入會有關事項
7. 擬定籌備工作進度
六、 臨時動議
七、 散會

貳、 全國性社會團體第二次籌備會議議程
(團體名稱)第二次籌備會議議程
一、 會議開始
二、 主席致詞
三、 主管機關代表或來賓致詞
四、 報告事項
五、 討論提案
1. 審查會員名冊、確定會員人數(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員100以上)
2.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出預算書
3. 擬定成立大會手冊資料內容
4. 決定成立大會討論提案
5. 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6. 決定理監事選舉方法及選舉票格式
7. 決定成立大會工作分工(推定各組組長人選)
六、 臨時動議
七、 散會
參、 全國性社會團體成立大會議程
一、 大會開始
二、 主席就位
三、 全體肅立
四、 唱國歌
五、 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 主席恭讀 國父遺囑
七、 主席致開會詞
八、 主管機關代表或來賓致詞
九、 籌備會代表報告籌備經過
十、 討論提案
1. 通過章程
2.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
3. 通過年度經費收支預算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選舉理監事
十三、散會

肆、 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員(代表)大會議程
一、 大會開始
二、 主席就位
三、 全體肅立
四、 唱國歌
五、 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 主席恭讀 國父遺囑
七、 主席致開會詞
八、 主管機關代表或來賓致詞
九、 報告事項
     1.理事會工作報告
     2.監事會工作報告
十、討論提案
    1.通過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
    2.通過下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選舉理監事(如無選舉則免列)
十三、散會

伍、全國性社會團體理(監)事會議議程
(團體名稱)第○屆第○次理(監)事會議議程
一、 會議開始
二、 主席致詞
三、 主管機關代表或來賓致詞
四、 報告事項(會務及財務報告)
五、 討論提案
六、 臨時動議
七、 選舉(如無則免列)
八、 散會

陸、 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團體名稱)第○屆第○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一、 時間:
二、 地點:
三、 出席人員:○○○人(應出席人數○人)
四、 主管機關代表:
五、 列席人員:(載明單位名稱及姓名)
六、 主席:
七、 主席致詞:
八、 主管機關代表及來賓致詞:
九、 報告事項:
十、 討論提案:(載明案由、提案者、說明、辦法及決議)
十一、 臨時動議
十二、 選舉事項:監票、發票、唱票、計票人員、選舉得票數及當選人(如無選舉則免列)
十三、 散會。
柒、 全國性社會團體理(監)事會議紀錄
(團體名稱)第○屆第○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一、 時間:
二、 地點:
三、 出席人員:
四、 缺席人員:
五、 請假人員:
六、 主管機關人代表:
七、 列席人員:(載明單位名稱及姓名)
八、 主席:
九、 主席致詞:
十、 主管機關代表及來賓致詞:
十一、 報告事項:
十二、 討論提案:(載明案由、提案者、說明、辦法及決議)
十三、 臨時動議
十四、 選舉事項:監票、發票、唱票、計票人員、選舉得票數及當選人(如無選舉則免列)
十五、 散會。

青 商 議 事 規 則 
第一條:本議事規則係依據本會章程第四十八條及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壹  開會
第二條:會議之定義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但只由三人所組成之會議,則可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目,以過半數(二人)為之。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於本會各種會議及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
第四條:會議之召集  本會各種會議之召集,除章程暨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二、籌備會議由負責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第五條: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一、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六條: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決議改組或改選。
    前項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廿一條出席人之權利。
    理監事會之遞補依本會章程暨施行細則行之。
第七條: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話會,依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未出席人,並須於下次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第八條: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主席應宣佈本次會議已達法定人數為正式會議,並追認前已通過之議案,再繼續進行會議。
第九條: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一)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
  (二)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三)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宣讀完 上次會議紀錄後,主席應徵詢出席人有無遺漏或錯誤,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三)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四)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五)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一)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二)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三)臨時動議。
   四、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五、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二項第一目從略。
   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
第十條: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第十一條: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之。
第十二條: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十三條: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紀錄人員為出席人時,仍享有第二十一條的權利。
第十四條:紀錄人員之發言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
第十五條: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一、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二、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妨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記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道歉。
貳、主席
第十六條: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第十七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左: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記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設立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第十九條: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
第二十條: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叁、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議等義務。未出席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第二十三條: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肆、發言
第二十五條:請求發言地位 出席人發言,須先以左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左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第二十六條: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第二十七條: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左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第二十八條: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二十九條: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以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
第三 十 條: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宣讀之。
伍、動議
第三十一條: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左:
   一、主動議  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如討論事項中之提案,臨時動議屬之。
   其種類如左:
   (一)一般主動議  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  
(二)特別主動議 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1.復議動議。
  2.取消動議。
  3.抽出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 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屬之。其種類如左:
     (一)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三、偶發動議 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左: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五)分開動議。
     (六)申訴動議。
     (七)變更議程動議。
     (八)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九)討論方式動議。
     (十)表決方式動議。
     (十一)訂期延會動議。
     (十二)開放填空動議。
第三十二條: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左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 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
   二、附屬動議  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討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  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第三十三條:動議之附議  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
    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左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第三十四條: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左: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第三十五條: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須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
第三十六條:不得動議之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第三十七條: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第三十八條:散會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若為不定期之會議,而無下次開會之期者,或出席人認有必要時,於本(散,休會)動議的表決獲得可決之後,而主席尚未宣佈表決結果時,可提出定期延會動議。
第三十九條: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擱置動議如經通過,應將其所指之本題,及有關之附屬動議,一併擱置之。擱置之議案,得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四 十 條:停止討論動議 議案討論中,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立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延期討論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無期延期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如得可決,議案視同打銷。
第四十三條: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
    如有異議或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第四十四條:提案之撤回 提案之徹回與動議之收回同。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分開 一動議具有數段性質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第四十六條:訂期延會動議  本動議限用於散(休)會的表決並獲得可決之後,而主席尚未宣佈表決結果時,方可提出。
陸、討論
第四十七條: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第四十八條: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
第四十九條:不經討論之事項 左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
   五、休息動議。
   六、擱置動議。
   七、抽出動議。
   八、停止討論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分開動議。
   十一、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二、討論方式動議。
   十三、表決方式動議。
柒、修正案
第五 十 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
第五十一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左列各款規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一)加入字句。
     (二)刪除字句。
     (三)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但必須與本題有關,方得提出。(例如:[通過擁護節約運動]一本題,得動議將[擁護]二字修正為[反對]二字是。)
    凡加入或刪除一[不]字之修正案,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響應提倡食用糙米]一本題,不得動議修正在[響應]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二、修正之範圍 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份字句,或不限於一部份字句,予以增刪補充提出之。(例如:[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一本題,得動議在[圖書]二字之下,加入[雜誌]二字,或同時將[會員]二字刪除,而加入[員工及其家屬]六字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 本題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對本題提出之修正,稱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針對第一修正案部份提出之修正,稱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四、同級修正案之提出 一修正案未決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
   第一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五、先事聲明 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先事聲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討論 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一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該第二修正案優先提付討論,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修行案提付討論及表決。
   七、修正案之處理,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左列順序:
     (一)第二修正案。
     (二)第一修正案。
     (三)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即提出表決,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而變為修正後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討論及表決。前項表決結果,如又經可決,即納入本題,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本題,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本題,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第一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八、替代案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例如:[設立幼稚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 提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處理 替代案提出後,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本題即被打銷;倘係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本題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替代案如被否決,仍回復至其提出時,原案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第五十二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 對於本題之一部份數部份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較繁複之修正案,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員會之整理 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複雜繁多時,得由大會決議交特設委員會,綜合整理為各種性質互異,界限分明之案,送還大會,討論表決。
     三、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討論,與本題同時行之,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其討論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其表決之次序,亦應依提出之先後秩序行之,直至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如獲通過,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四、本題之表決 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如獲通過,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應將本題提付討論及表決。
     五、分部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份,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應將通過之各部份,納入原案,提付討論及表決。
    修正案之各部份,均經否決者,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第五十三條: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份,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第五十四條:開放填空動議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物品、地點等之提出及改擬  有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物品、地點等之動議,主席或出席人得提出開放填空動議處理。主席將所提之案一一紀錄,再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此提案不當修正案來處理,而應當連續表決的獨立議案,因此、要先從原案或報告中所列之名起一一呈之表決。)
第五十五條:不得修正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得修正: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五、散會動議。
     六、休息動議。
     七、擱置動議。
     八、抽出動議。
     九、停止討論動議。
     十、無期延期動議。
     十一、收回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十三、取銷動議。
     十四、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五、討論方式動議。
     十六、表決方式動議。
     捌、表決
第五十六條: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五十七條: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討論結束之後,主席復述動議再徵詢議場有無異議或反對。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五十八條: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其程序如左:
  一、主席徵詢贊成者。
  二、贊成者應之。
  三、主席接著徵詢反對者。
  四、反對者應之。
  五、主席宣佈表決結果為通過或打消。
  贊成與反對徵詢之先後依該會議之習慣為之。
第五十九條: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則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第六十條:表決之特定額數 左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一)關於變更本會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二)關於本會解散之表決。
     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一)關於修改本會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二)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三)關於處分本會財產之表決。
    (四)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六)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第六十一條: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或無異議認可之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以計算數額之方式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玖付委及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份,得經大會決議,交付理事會或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者,得分交數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委員會之種類 委員會之種類如左:
     一、常設委員會 為計劃、執行、推動及審查本會經常固定事務,而設立之常態性委員會。
     二、工作委員會 為推動年度工作計劃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
     三、特設委員會 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第六十四條: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主席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之。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主任委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章程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六條: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在場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第六十七條: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紀錄。
第六十八條:付委案件之處理 被付委單位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對被付委單位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被付委單位遵照辦理。
第七 十 條:名稱不得修正 被付委單位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第七十一條:不得修改原件 被付委單位審查案件時,應另作紀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議之。
第七十二條:被付委單位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其中如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第七十三條: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被付委單位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會議中聲明保留發言權,並在會議後三天內交付祕書處書面其他意見書外,不得為與該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第七十四條:報告之解釋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該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第七十五條:重行付委大會對被付委單位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單位,或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第七十六條:不得對外公佈報告 被付委單位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佈其報告。
第七十七條:付委案件之抽出 被付委單位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拾、復議及重提
第七十八條: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七十九條: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復議動議之討論 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須對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
  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人。
第八十一條: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十二條:不得復議之事項 左列各款不得復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之表決。
  五、休息動議之表決。
  六、擱置動議之表決。
  七、抽出動議之表決。
  八、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九、分開動議之表決。
  十、收回動議之表決。
  十一、復議動議之表決。
  十二、取銷動議之表決。
  十三、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四、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十六、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十七、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提 左列動議如被否決,於議事情況改變後,可以重提:
     一、權宜問題。
     二、散會動議。
     三、休息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抽出動議。
  六、停止討論動議。
  七、延期討論動議。
  八、付委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預定議程動議。
     拾壹、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
第八十四條: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第八十五條: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例如:發言超過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第八十六條:處理之順序 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第八十七條: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第八十八條:申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拾貳、選  舉
第八十九條:本會之各項選舉依本會章程、施行細則暨選罷法行之。
第九十條:選舉之方式:本會選舉之方式為投票選舉。
第九十一條: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九十二條: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之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表決。
    前項投票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行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X]表示反對。
第九十四條:開票及宣布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第九十五條:未規定事項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會章顧問委員會之解釋為依據。
第九十六條:本議事規則得經理事會理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