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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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七○○號令制定公布 |
第一條 |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條 |
一、 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 場所、競賽場所 、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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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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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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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
第四條之一 |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
第四條之二 |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
第五條 |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
第六條 |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第七條 |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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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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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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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迴服務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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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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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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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
第十條 |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雇用之。必要時,得先行雇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
第十條之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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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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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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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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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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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 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 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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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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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
第十條之二 |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周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
第十一條 |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 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第十二條 |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
第十四條 |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第十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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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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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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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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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
第十七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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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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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依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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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十八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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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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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
第十九條 |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二十一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