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
近年來天災人禍,考驗政府民間防災技巧及經驗,日日春大樓流年不利,每災必臨:
- 三樓住戶張三於該址開設餐廳,一二樓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堆置雜物、傢俱、自行車。某日,張三之餐廳因廚房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苗往上直竄,大樓住戶王五、趙六,因樓梯間之逃生障礙,導致傷亡。
- 桃芝颱風來襲,氣象局不斷藉由報紙、電視媒體通報全國民眾,慎防豪雨,低窪地區應做好防災準備。管理委員會當日立即通知負責該大樓保全及管理之安心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惟因安心公司疏忽未即通知總幹事及管理員準備沙包及抽水機具,致深夜豪雨防範不及,該大樓地下室及停車場全部為水所淹沒,住戶之車輛近五十部全部泡水,損失慘重。
- 深夜因豪雨淹沒地下室,致地下室電梯配電設備損壞漏電,大廈住戶阿強之友人阿水搭乘電梯時觸電致死。
- 台北市東星大樓,因房屋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種種缺陷,致使九二一大地震時,雖台北地區僅為「四級」,房屋結構仍無法負荷房屋承重,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並致使住戶七十三人死亡,十四人失蹤,十四人輕重傷。
都市地區,災害發生,最常見者為人為縱火或失火所造成之「火災」。火災所致人員死傷、財產損失等賠償問題,實務上有較多之案例可以參考。例如:衛爾康西餐廳、天龍三溫暖等火災事故。近年來,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所造成之「震災」及「水災」,災害原因,全然出於自然而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事故,如無人為因素介入,在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法理上,恐怕縱有損失亦無法得到救濟;例如九二一地震,大部分建物之倒塌或損害,均屬之。惟如經災後客觀上勘查、蒐證,發現確有私人或政府機關之人為疏失,例如建設公司偷工減料、管理人員疏於防範水患、政府主管機關濫發建築執照…等,受災戶即可據以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法律救濟之程序
第一節 前言
在損害賠償之救濟程序上,受有何等「損害」、原因是何人之「過失行為」,二者有無相當關連(因果關係),被害人均應先調查、蒐證清楚,確定損害賠償對象,小心採取法律程序。在法律救濟程序上,有刑事及民事程序之別,刑事程序重在制裁因行為人之過失所造成傷、亡之法律責任。且在事實審(通常即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可利用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益在於(1)可免徵百分之一之「裁判費」;(2)刑事程序調查之事實,可作為民事訴訟之基礎,舉證上有其便利之處。)在民事程序上,如過失係出於私人,得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上請求之,如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上不當或欠缺所致侵害,則依法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第二節 刑事程序
一、概說:
災害之發生,係因人為疏失(即非全然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且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時),被害人得向法院追究行為人過失責任(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如經事後查證,發現有「故意」毀損他人建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可就受損失之財產,追究行為人毀損罪之刑事責任。否則,災害刑事責任之主張,原則上於人員傷亡時,始可提起。
二、法律程序:
(一)告訴:
1、意義:
被害人(或法律規定之其他告訴權人,如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害人之配偶或未成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害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例如:到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即屬之。
2、受理機關及程序:
被害人可親自或委人代向「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告訴狀)或言詞(按鈴申告,經制作筆錄)申告犯罪事實;或向警察機關(如轄區派出所或分局刑事組)報案,經制作筆錄,被害人說明事件經過,並表明追訴意思(如「我要提出告訴」或「我要向oo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可。
3、告訴期間:
- 犯罪之追訴,有「公訴罪」(非告訴乃論)或「告訴乃論罪」之分。告訴乃論罪(如傷害、過失傷害、通姦等),依法應由有告訴權人(如被害人)提出「告訴」,偵查機關始得受理而開始偵辦。如告訴權人不願告訴,縱然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亦不得主動偵辦。惟非告訴乃論之犯罪,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即得主動偵辦,不受告訴權人是否告訴之限制。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亦即,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如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告訴。被害人,就此「期間」之限制,應 特別注意。
4、其他應注意事項:
- 提起告訴後,依法不得再另向法院提出「自訴」:依89年2月9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即「公訴優先於自訴」之原則)。舊法時期,告訴人如主觀上認為檢察官偵辦不積極或有偏頗不公正時常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向法院提起「自訴」,依舊刑訴法第323條,檢方知有自訴時,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學者評此新法為「許阿桂條款 」(註:台北地檢署許阿桂檢察官偵辦「華隆集團炒作股票案」,告訴權人以「自訴」逼迫許檢察官停止偵查,惟許檢察官認為自訴不合法而拒絕停止之,引起法界廣泛討論。新法可杜絕此爭議。)依新條文規定,告訴人不得於提起告訴後(檢方偵查中),另提自訴。
- 此新法利弊互見,對被害人而言,如檢察官較為保守,或認定證據及犯罪嫌疑十分嚴格者,該訴訟經常三兩下即予「不起訴」處分,或延宕一、二年均遲不處理,對焦急而正待正義伸張之被害人,頗不公平。於是,被害人究竟向檢方提出「告訴」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訴」者,應審慎考慮之,關鍵在於「證據」之收集是否充足,且最好委請律師辦理,尤其新刑事訴訟制度採「交互詰問」之新制,非專業法律人恐難在訴訟上作有效而正確之主張。
(二)自訴:
1、意義:
自訴者,乃犯罪之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請求,對被告犯罪事實加以裁判者。得提起自訴之人,主要為犯罪被害人,如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之。
2、受理機關及程序:
自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
- 被告之姓名、住址、年籍資料等,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為「原告」,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人証、物証等),均應積極提出。
3、自訴應注意事項:
- 自訴之案件性質,如為「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
- 自訴人於刑事訴訟之調查、審理程序中,應主動、積極主張證據。如傳訊証人、聲請鑑定…等。証人到庭接受訊問時,新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須進行交互詰問,詰問之程序,彷彿英美法制之詰問,頗為生動。一般之當是人恐難勝任詰問之技巧,司法院修正草案就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乃在於防止武器不平等之弊。
第三節 民事程序
一、概說:
損害發生原因,為私人之故意或過失者,被害人起訴請求之對象為行為人,如有僱用人或行為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惟損害發生原因,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害時,被害人請求之對象,則為「國家」。茲就一般民事程序及國家賠償程序分別說明之。
二、一般民事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如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訴訟程序依簡易程序辦理。原告(被害人),應向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起訴請求之。簡易程序,原則上經二審程序即終結。
(一)簡易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如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訴訟程序依簡易程序辦理。原告(被害人),應向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起訴請求之。簡易程序,原則上經二審程序即終結。
(二)通常訴訟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訴訟程序依通常程序辦理,原告向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之。
- 起訴狀,依法應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事實理由等事項。
-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損害賠償(舉凡行為人之過失、被害人之損害、因果關係等)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 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依請求之標的金額百分之一徵收)及郵費,亦由原告先繳納之,如未來原告勝訴確定者,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 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費用(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支出,亦先由原告負擔。
- 訴訟之提起,應注意「請求權時效」,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三、國家賠償程序:
(一)意義:
國家賠償,是指公務員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而由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
(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即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 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2Ⅱ、4Ⅰ)。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賠3Ⅰ)。
(三)賠償義務機關(即請求之對象):
-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例如 :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核發建照不當,向其所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起之
-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例如:因台南市安和路路面坑洞,致被害人不慎跌進坑洞,車損人傷,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南市政府」。
(四)請求權人:
原則上為「被害人」,惟如被害人死亡者,其父母、子、女、配偶、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亦得請求之(民法192、194)。
(五)請求期限: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賠8)。「知有損害」,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施行細則3之1)。
(六)請求程序:
- 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載明法定應載事項,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對於上開請求,除因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者外,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國賠10)。
-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當地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資救濟。(國賠11、施行細則17、19)。
(七)請求賠償之範圍:
- 財產上損害(民法192、193、196):
- 醫療費用。
- 殯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當地習俗定之,並以必要且實際已支出者為限。
- 扶養費:通常以當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計算標準。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在通常情形下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若無相關資料可資推算,可以當時政府核定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以被害人實際上已支出者為限,如義肢、柺杖,倘係將來因為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須之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
- 毀損財物之損害。
- 非財產上損害(民法194、195):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族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程度酌定之。
(八)應注意事項:
-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具「賠償請求書」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之,謂之「協議先行主義」。
- 時效,原則上為「兩年」,應注意把握時間。
- 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宜詳細敘明其事實(發生損害之原因、所受損害及其因果關係),並應事先蒐集有力之證據。例如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遭受損害者,應儘量保持現場原狀,拍照存證並請附近居民作證。若有傷者送醫救護或財物損失送修,並應保存相關醫療收據及送修單據。
第四節 證據與保全程序
一、概說:
法界常流傳的口頭禪:「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司法官員,為突顯其剛正不阿不畏權勢,亦常將「證據到那裏,就辦到那裏。」掛在嘴上。當事人在訴訟上所主張之事實,必須以證據予以証明,不論對於任何事實之証明,均無不同。然而如何利用證據證明事實,不僅與所用的證據有關,亦與所用之証明方法有關。證據蒐集越詳細、迅速,在訴訟上獲得有利裁判之效率就越高。
二、刑事證據:
- 目前在士林、台北地方法院施行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新制,司法院就此新制,尤其「檢察官全程蒞庭實行公訴」,及兩造對証人進行「交互詰問」,均使得刑事訴訟之程序活潑化,法官認事用法之判決,更加嚴謹。普遍而言,應是對當事人之福。然而,檢察官「謹慎起訴」之結果,不再像從前動輒起訴,被告權益較易獲得保障。惟因檢察系統有「詳細偵查、謹慎終結」之顧慮,在偵查辦案階段,輕率下結論迅速以「不起訴」結案,或者兩造證據相當時,常見訴訟因延宕不決,一案在偵查階段拖延一、二年之情形,十分常見。就被害人權益而言,在現階段台北、士林地院檢察署「起訴率」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七左右(即100件案件僅有6-7件起訴移送法院審理,逾90件均不起訴),對被害人期待公權力介入,代其伸張正義之盼望,失落感沈重。
- 當事人在提出訴訟時,究向檢方提出「告訴」或向法院直接提出「自訴」?在事前蒐証、評估階段,如證據甚為明確,且有利証據頗多時, 可考量委請律師逕行自訴。惟如考量誠難負擔律師費用時,可循傳統「告訴」程序處理。惟無論採行何種程序,詳細蒐証,不懂之法律問題及程序儘量諮詢,注意時效期間,才是權利保障之道。
三、民事証據:
- 民事訴訟上,嘗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一定之法律效果發生與否,其所依據之事實,須提出有關証據,使法院信為真實,否則將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例如: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積欠其100萬債務迄未清償,原告甲就乙曾向其借款之事實,應提出証據(如借據);被告乙如抗辯已清償時,則應提出清償証明(如匯款單)。
- 在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事故發生當時蒐集証據是第一要務。九二一震災台北市東星大樓案,受災戶便十分痛心市府承諾救災時將蒐集所有可能造成大樓倒塌之證據。然或因市府在國家賠償案件上是受災戶之對造,有所保留;市府後來只給受災戶一堆效用有限之蒐証照片及錄影帶。(錄影帶中,甚至還出現市府之消防隊員全家出遊之畫面。)災禍發生時,立即自力蒐集多方面証據,是救人之外當務之急。
四、保全程序:
- 保全程序,區分有二:一為假扣押程序,一為假處分程序。前者,係就「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例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或加害人侵害被害人權利,被害人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後者,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例如:債務人不履行交貨義務,債權人為請求交貨(非金錢請求),得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對系爭貨物之處分。
- 保全程序之目的,係因訴訟曠日費時,纏訟數年未能確定者,在所常見。唯恐債務人在數年後判決其敗訴時,早已將其名下財產(如不動產或股份)脫產殆盡,債權人日後恐難因強制執行而得到保障。法律上,允其敘明本案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由法院裁定准其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暫時」之意)扣押」。惟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有法律上之相當理由?債務人財產受凍結(即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易受相當程度之不利益。為此,法律規定及實務上,均要求債權人須先提供「擔保金」(約三分之一),待假扣押、假執行之原因消滅後,(如本案訴訟終結),債務人未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返還。
【解答】
- 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事故,應先調查瞭解者,究為何人之過失?過失行為與死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餐廳火災之事故鑑定,如確係餐廳廚房電線年久失修,電線走火引發災害,則負責人住戶張三即有過失責任。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只要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無論經營餐廳合法與否)如住戶(包括業者或其他住戶)私自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堆置雜物,因而致人於死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比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重),得併科100萬元以上500以下罰金,法界稱此條款為「衛爾康條款」,藉嚴刑重罰,使住戶知所警惕。
- 近年颱風來襲之預報,無論在報紙或電視媒體(跑馬燈)經常會有警語提醒民眾,安心管理公司就颱風豪雨消息,自不能諉為不知;且管委會亦一再通知安心管理公司促其防範,惟仍無法防止災害發生,安心管理公司應有過失。惟:
- 住戶是否得對安心管理公司基於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管理合約,雖係依管理委員會名義簽訂,惟管委會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實際上權利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真正之契約主體應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依契約關係向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阿水搭乘泡水電梯,不慎觸電致死,責任歸屬?
電梯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委託受僱人即安心管理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大廈配電設備因水災泡水,管理公司應負責修繕並張貼告示,防範意外發生;而竟未為之,管理公司人員確有過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惟就選任、監督如已盡相當注意者加以舉證,亦得免責。阿水之遺屬應得對安心管理公司(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依專業機構鑑定,東星大樓倒塌之原因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隸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東星大樓前述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依法市府未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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